张大成与韩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文。
2015年1月6日,张大成起诉韩梅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当天,张大成书写《承诺书》,约定:“本人张大成2015年2月12日与韩梅办理离婚手续,现本人作出承诺如下:……三、本人同意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叁仟伍佰元人民币至2023年12月。期间儿子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开支亦由本人承担。”
离婚后在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大成通过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张小文支付共116088元,其中包含2015年、2016年的学费。张小文系某技术学院的学生,该学校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张小文系在读学生,入学时间:2014年9月,因病休学时间:2017年12月,复学时间:2018年9月。2018-2019年学费未缴纳,学费总额为19000元。
张小文患有强迫症,于2017年9月11日到医院就诊,并提交该医院诊疗卡、病历及心理测验报告作为证据。因该医院只开药没有心理咨询,故其到心理咨询中心进行治疗,共产生治疗费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张大成与韩梅在2015年2月12日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张大成书写《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张大成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大成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张大成支付儿子张小文3500元至2023年12月,期间儿子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开支亦由张大成承担。因此,张大成应支付张小文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为126000元,由于张大成支付了116088元,扣除2015年、2016年的学费共38000元,即张大成已支付生活费78088元,尚欠张小文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7912元。张小文要求生活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2018年4月起,张大成应支付张小文生活费3500元至2023年12月止。关于张小文要求2018年8月的学费19000元的主张,由于张小文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张小文咨询费5600元的主张,根据张小文病历及心理测验报告,并无进行心理治疗的医嘱及必要性,因此,上述费用并非张小文医疗开支,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大成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尚欠的生活费47912元。二、张大成自2018年4月起,每月向张小文支付生活费3500元至2023年12月止。三、驳回张小文其他诉讼请求。
张大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大成向张小文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张大成与韩梅离婚后,张大成未直接携带抚养张小文,张大成应该承担起父亲的职责,负担张小文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
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商。
张大成与韩梅离婚时,张大成书写《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张大成支付儿子张小文3500元至2023年12月,期间张小文生的教育医疗开支由张大成承担。张大成书写该《承诺书》时,张小文已成年,可见张大成自愿承担成年儿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张大成签署该份《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张小文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来源,境况跟2015年《承诺书》签署的时候并无变化。故张大成要求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张大成主张其现在的经济状况无法承担张小文教育、医疗开支,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大成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大成是一个病痛缠身的失业人员,其与张小文母亲韩梅离婚之时出于对张小文的疼爱,作出承诺书所述的承诺。张大成身体已亮起红灯,无法支撑建造师高强度的一线工作,现今再就业已是十分困难,还得为治病花费大量金钱,经济十分拮据。在这种情形下,张大成并没有说要完全不给张小文钱,只是要求减少一部分费用,并非有意拖欠,而是无能为力!其实张小文已经22岁,完全可以独立,无需父母抚养,但为了让其安心读书,张大成还是写下了这份承诺书,然而这份承诺书竟然让张小文形成依赖,不顾父子亲情执意起诉患病且待就业的父亲。张大成曾经失业,没有收入来源。至于存款,张大成和韩梅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被强制执行。
二、张大成现已找到工作,法院应根据新情况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合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因张大成现今身体状况大不如前,虽然其已找到工作,但仅能胜任较为轻松的薪酬较低的职位。张大成现任工地现场管理职务,每个月工资为4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等应缴费用后仅剩3616.07元。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张大成每月需向张小文支付35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还不包括在内,试问一个月仅有3616.07元收入的张大成如何支付这笔“庞大”的金额?因此其要求法院重审此案减少履行金额是合情合理的。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张大成权益。
张小文不同意张大成事实及理由。张大成书写《承诺书》时,明知张小文已满18岁,但仍愿意签署承诺书,承诺支付学费、生活费直至2023年,张大成做出承诺是基于父亲的责任,也是考虑到张小文要上学,张小文心存感激。当前社会状况子女即便成年,很长一段时间依然在读书,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仅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是无法在社会上找到合适的工作。张小文习成绩如何,都需要一个文凭,才能顺利在社会上立足,自食其力,张小文要求张大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实属无奈。虽然法律上规定父母的抚养义务自子女成年,但现实中父母的责任并不止于子女成年,人的行为模式和性格形成于原生家庭,张小文缺陷和与张大成矛盾,都是家庭教育形成的,张小文也希望能与父亲和好如初,即便父母离异,张小文能与正常家庭的子女一样,得到父母的爱和支持,张小文知道张大成的难处,双方在本案执行和解时,已经将抚养费降为2500元,而实际执行过程,张小文费用为2000元。希望法院能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做出合法且符合情理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承诺书》系张大成与韩梅协议离婚而签署,离婚时虽然儿子张小文18周岁,但终究尚无经济能力,父母离婚后,张小文与韩梅生活,张大成不按约定切实履行支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医疗开支的承诺,不但影响韩梅熙的生活质量,也影响到韩梅离婚意愿,可见该《承诺书》是一份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协议书,与二人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紧密相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当给付抚养费,却并无禁止离婚双方约定向成年子女给付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用,成年孩子依靠父母资助完成大学毕业,符合当今中国绝大部分家庭的实际情况。《承诺书》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张大成承诺向张小文支付生活费和教育医疗费用,符合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而赠与可以单方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承诺书》体现了张大成予以帮助照顾的意思表示,约定的给付义务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与普通的赠与有显著区别,且《承诺书》经法院核实确认,具有司法公证效力,各方理应严格履行。张大成以赠与可撤销为由,想免除自己承诺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至于张大成状况和经济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恶化到不能按照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张大成向荔湾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承诺书》的第三点:张大成支付张小文学费的50%,不再承担其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荔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大成证不足以证明其经济能力相比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1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大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张大成审时向法院陈述“并非完全不给张小文是要求减少一部分费用”;在提交的申诉说明中,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减少支付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同样的诉求,同样的理由,张大成就一审判决不上诉,却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实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再审中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亦无确诊有无法工作或需要巨额开支的重大疾病。虽称其收入大不如前,但其有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50岁年龄就业难度并不大,张大成实与本身具备的就业能力存在较大差别,其提供的债务证据和其父亲的书面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即便张大成存在支付能力的问题,亦属于履行能力和实际执行的问题,而非本案再审改判的法定理由。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后,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张大成与张小文执行和解,生活费调整为每月2500元,之后张大成通过法院每月向张小文支付2000元,本案进入再审后,再无支付。
再审庭审中,张小文表示希望与父亲张大成沟通,愿意同父亲和好,亦愿意同父亲协商降低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但张大成的和解意愿不予理会,不同意继续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婚姻关系可以结束,骨肉之情不能分离。二人有血浓于水的父子亲情,张小文通过诉讼手段,请求法院判令张大成支付生活费,张大成心理上难以接受。“父母者,人之本也”,张小文感恩父母赋予自己生命,哺育自己成人,应该牢记“百善孝为先”,孝字当头,不负韶华,认真学习,努力工作,早日回报父母养育之恩。作为父亲,张大成有责任正确引导儿子面对家庭矛盾,《三字经》有云“子不教,父之过”,张小文长辈有冒犯之处,但目前在学业上遇到困难,精神方面可能出现了小问题,但对儿子关心帮助是父亲应尽的道德义务和责任,乡亲邻之间当应守望相助,何况父子之间?提出“用赡养费抵销生活费”的主张,更是荒谬无理,于法无据,不能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令张大成支付生活费及教育医疗开支费用,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精神。原审判决书中有部分地方论述为支付抚养费,表达欠妥,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故再审申请人张大成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粤01民终1524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