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因此也是一种文化现象。该规定源于“当下”的实践需求,但却在“过去”被否定,同时在“未来”又会如何被适用,都需要我们去揭开该规定上的层层面纱。
但是,随着现行《婚姻法》的颁布并生效,“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角色被细分,退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舞台,出现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继续发光发热。
现行《婚姻法》第39条的人大法律释义明确指出,根据1993年《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人民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现行《婚姻法》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而言,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现行《婚姻法》并未采取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无过错方权益保护”规定经历了起初的原则性地位,再到被否定,最后再次重现舞台,引发激烈的讨论。不得不感叹“离婚财产分割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问题的复杂性,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互衔接,影响着每个人的离婚进程和权益保护。
《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过错”如何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过错”概念的条文主要有第1054条、第1081条和第1091条。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过错”概念分布于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军婚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过错”概念从类型上也可分为“重大过错”和“非重大/一般过错”两类。其中,从第1091条第五项的兜底性条文中可知,“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表述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类情形均划归到“重大过错”之列。
对于第1087条中的“过错”概念而言,目前尚无权威定论,社会各界都在呼吁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目前从逻辑上看,第1087条中的“过错”概念有三种可能认定方式。一是“全面涵盖”,第1087条的“过错”概念全面涵盖第1054条、第1081条和第1091条规定的所有情形。二是“部分沿用”,部分沿用第1054条、第1081条和第1091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三是“情形创新”,创设独立的特定过错情形,区别于既有的过错类型。
《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91条之间是否可能存在“双重惩罚”?
“过错”的概念认定将会导致条文体系之间的交互交织。现行《婚姻法》将“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切割为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无过错方权益保护”规定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无过错方权益保护”规定,间接否定了“双重惩罚”,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一做法也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保障过错方“罪不至死”。但是,当第1087条的“过错”概念是在“全面涵盖”或者是在“部分沿用”时,都无法避免与第1091条的重叠交织,均不可避免的产生“双重惩罚”现象。
如果《民法典》继续沿用现行《婚姻法》否定“双重惩罚”的立法思路,那么第1087条的“过错”概念必须采用“情形创新”式,避开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另辟蹊径。例如,将“出轨”情形纳入到第1087条的“过错”概念之中,这也是目前呼声最大,也是最常见到的解读。但这一做法将会陷入一个逻辑难题:
前提假设一:第1091条规定的都是“重大过错”情形,没有什么过错情形程度比第1091条更严重。
前提假设二:第1087条针对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财产分割比例和方式,而第1091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赔偿金额。
其中存在的逻辑难题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体量”和“金额”日益增加的社会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赔偿金额是有限的,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财产分割比例和方式则影响较大。那么第1087条的过错情形程度较轻,但导致的财产法律后果较重。而第1091条的过错情形程度较重,但导致的财产法律后果较轻。
试思考一例,因为出轨,基于第1087条的规定,天安门附近的房产少分10%;因为家暴,基于第1091条的规定,损害赔偿10万元或100万元。过错程度与法律后果严重性之间的匹配关系被完全颠覆,在这一逻辑难题下针对“重大过错”情形的第1091条还剩下何种适用价值呢?
那么,《民法典》第1087条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新增规定应该如何适用?我们可以大胆猜测可能会有如下的出路:
第一种可能的出路,也是大家寄予很大希望的出路,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释明适用方法和标准。但是效果如何,只能静观其变。
第二种可能的出路,承认并允许“双重惩罚”,以此释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体系下各过错规定之间的关系,之后再逐渐明确第1087条的过错情形。但面对上文所举天安门一例,仍需认真思考第1091条还剩下何种制度价值。
第三种可能的出路,改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加大对过错方惩罚的力度,切实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但如何改变,又是需要面临的另一套难题。
第四种可能的出路,捆绑适用“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等原则,不专门明确第1087条的过错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裁判文书已经采用了这种法律适用方式,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92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XX在婚姻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并育有一子,属于过错方,XXXX无过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不能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二审判决根据“照顾子女”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精神,判令……”也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论述到“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孩子抚养权情况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财产效用等因素考虑……”
最后的猜测,那就是让子弹再飞一会吧,就是不知道还需飞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