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内01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分割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现市值约150万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75平方米,房价360000元,原告出资11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双方于2017年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搬离涉案房屋。2018年6月,双方协商分割涉案房屋,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乙所有,乙给原告260000元。
2018年6月12日,乙支付原告1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8月付余款10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丰田牌轿车一辆系被告于同居关系建立前购买,后因欲通过原告进行出售,过户至原告名下,实际为被告使用。现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市值分割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达成《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即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付余款100000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
涉案房屋己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约定对价,被告已按约定履行部分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100000元。因此,原告关于按照市值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丰田牌轿车一辆,系同居关系建立前被告出资购买,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一、房屋一套归被告乙所有;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房屋折价余款100000元;三、丰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乙所有,原告甲配合被告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后面写道“现在俩人和平分手,经俩人共同协商同意房子归乙所有,乙付给甲二十六万整。”后面这句话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这二十六万元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根据什么计算出来的都不明确。如果按照甲出资份额占房屋现值的比例计算,甲不应只得到这二十六万,故甲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2018年房屋价格普遍上涨,甲和乙都很清楚,他们共同购买的房产因为所处位置属于学区房,价值更是高于普通同等房屋的价值,所以双方反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分手已经成为定局,甲正在另外他处购买房屋,手头拮据,故要求对方先付10万元。当时乙以手头一下拿不出10万元为由,给甲出具了一张欠条,答应2018年8月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先给付给甲10万元。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该如何分割该房屋,而乙始终不愿意多给甲增加付款金额。因为此事一直拖延到甲起诉为止,乙再分文未给甲。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达成《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即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付余款100000元。”此属于对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认定。1、双方达成的所谓《协议书》,上面双方都没有签字,因为对乙给出的数额甲不接受,故双方都没有签字。只是因为甲急用钱,乙承诺8月先给甲10万元。这不能说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该《协议书》双方都没有签字,怎能证明其已经生效了呢而且,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分手前就已经进行房产登记了,并不是在《协议书》产生后,以此《协议书》才办理房产登记的。2、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付余款100000元。”这是子虚乌有的错误认定。2018年6月12日双方商量签订《协议书》时,因意思表达总不一致,双方没有签字,但乙承诺先给甲10万元,可是马上又拿不出10万元,所以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明确记载“欠甲十万元整,2018年8月付清。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付余款100000元。”事实上“欠条”中根本就没有“余款”字样。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乙给甲10万元后,余款应当是16万元,而不是10万元。甲已经失去了对房屋依法分割获取更大利益的机会,现一审法院还要通过判决让甲继续损失6万元,这实属不公正的判决。
乙辩称,案涉房屋是乙个人购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所以购买房屋,乙出资购买房屋,购房合同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乙,房屋并不是合资购买。甲仅是出资一小部分,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乙仅欠甲两万元欠款,涉案房屋是乙的个人财产,乙对房屋享有权利,甲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写协议书和欠条,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居期间,乙承担大部分家庭责任,在2017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乙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车辆变更在甲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对双方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乙不存在欠甲16万元的事实,甲现在仍然占有乙过户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分割甲与乙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现市值约150万元。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甲与乙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达成《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即乙在支付甲10万元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付清10万元。甲上诉主张余款应当是16万元,但从乙所写欠条载明的内容“欠甲拾万元整,2018年8月付清”,与甲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2018年6月双方协商分割这套房屋,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乙所有,乙给我26万元。之后2018年6月12日乙付给我10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答应2018年8月付余款10万元,但是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偿还余款”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乙欠甲10万元。故甲请求乙偿还余款1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