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5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
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8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某、罗某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9日离婚。2018年10月8日,罗某向代某出具《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男方罗某为了老来有生活保障费,需办理五保户,申请贷款,才不得已办理假离婚一事;2.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住房,离婚后依然属于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若男方罗某在这次假离婚以后的生活中,若有背叛代某的地方,则是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则净身出户。3.若以后假离婚变成真离婚,男方则净身出户,写此字据作为今后法律上的依据维权。
2018年10月9日,双方到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现有按揭房屋一套,男女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按揭余款由男方承担。
一审庭审中,代某承认离婚协议书中除男方签名外,手写部分全部为其事后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协议离婚,代某认为在财产分割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2019年7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且代某在一审审理中,举示了《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在离婚后依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以及该次离婚将房屋分给男方的原因系因罗某为办理贷款,减少利息支出等需要作出的,并非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代某诉请予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代某与被告罗某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2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代某负担。
事实及理由:1.罗某、代某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约定房屋的产权归罗某所有。离婚以后,代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多次要求罗某补偿,被罗某拒绝。于是代某绞尽脑汁、想方设法想重新分割财产,先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上擅自添加内容,想让罗某签字,被罗某拒绝后,又趁罗某醉酒时握住罗某的手在空白纸上签上罗某的名字并按手印,然后由代某自己添加标题“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内容及时间“2018年10月8日”。对代某在离婚协议上擅自添加部分以及“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罗某对其内容均不知情,也没有同意。
2.“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并非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形成。既名为“补充协议”,应该是在已有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才会存在补充协议,反之就不会存在什么补充协议了。但如果“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在离婚之前已经存在,代某又为何在离婚协议上擅自添加与该补充协议意思一样的内容呢?由此可见,“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和代某在离婚协议上擅自添加的内容,均是由代某事后所写。
3.“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中提到的内容与罗某的实际情况不符:罗某系80后,有商品房,自身有能力可以养活自己;罗某不符合五保户条件也从来没有想过办理五保户;罗某自己有工作有收入,没有办理贷款的必要,更不存在为了买房贷款利息而办理假离婚的情况。这些内容都是代某自己编造的,想达到让法院相信所谓的“假离婚”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
4.“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和“离婚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不能从补充协议书表达的内容来判断离婚协议的效力,更何况补充协议书并非罗某的意思,也非在离婚前形成。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签订的,是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
代某辩称:罗某所述都是假的,“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名字是罗某自己签的,不是代某趁其醉酒时让其所签;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罗某骗代某去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也并非代某的本意;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但为了节省房贷利息才让罗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不同意罗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罗某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拟申请对《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罗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罗某、代某2018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处理约定,代某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处理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举示了《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予以佐证。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购买的住房,为了节省贷款利息,房产本上只写罗某的名字;双方离婚为“假离婚”,上述房屋在离婚后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罗某、代某各自持有一半。故代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处理约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罗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前,一般都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先行进行协商,在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男女双方才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假离婚”情况日渐增多,“离婚不离家”等现象日渐普遍。但从法律效力及后果而言,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之说,只要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代表着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办理离婚手续以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主张其与对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要求撤销双方形成的离婚协议,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在男方双方办理所谓的“假离婚”手续之前,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更会先行进行协商,如果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可予佐证而无法得到支持;但如果双方形成了就如何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书面协议,则进一步印证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约定并非某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罗某与代某就房屋的分割处理,先进行口头协商并出具《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随后罗某与代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依据双方的协商结果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罗某所有。《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处理约定不一致,且《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在离婚协议形成时间之前,符合时间顺序及日常逻辑,亦能佐证代某所述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处理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罗某在本院二审询问时明确认可在《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罗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仅辩称是代某趁其醉酒时握住其手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按手印,但罗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本院对罗某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至于《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系基于何种原因将房屋分割给罗某,具体原因是否真实,并不能否定罗某在《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已签名这一事实。
针对罗某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请求,一审法院曾向罗某释明是否对《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罗某”签名申请鉴定,罗某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在本院二审询问中,罗某认可《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罗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这种情况下,对《保证书假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罗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罗某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