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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宏观体系的确立与微观体系的整合
《民法总则》第2条将调整对象修改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且首次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将亲属身份关系等婚姻家庭关系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地位与性质。
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以及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之间均具有逻辑关系,形成了完整统一的外部体系。
一方面,总则编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宏观上与民法典总则编联系紧密,总则编所确立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等宏观抽象、具有指导性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决定了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关系,是婚姻家庭编立法的基本遵循。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对身份关系的内容进行了科学建构,使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财产关系共同奠定了民法典的制度大厦,实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完整性。婚姻家庭编在体例上与分则其他各编保持了一致性,在具体内容的逻辑结构中保持了一定的关联性。
婚姻家庭编将原来的法律名称“婚姻法”修改为“婚姻家庭编”,将各自独立的《婚姻法》与《收养法》整合在一起,并通过对亲属等概念的规定、对家庭关系章节体例的逻辑性完善,完成了婚姻家庭编内部体系的逻辑化及完整统一。
二、树立优良家风入法,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
(一)树立优良家风入法,体现了家庭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
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规定,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的重要思想,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家庭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生活中重要地位的重视,是《民法典》第1条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规定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
(二)树立优良家风入法,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德法共治的特殊属性
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既是家庭人伦关系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回应婚姻家庭现实挑战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德法共治的特殊属性。
三、完善婚姻制度,体现法律公平正义
(一)修改禁止结婚条件,完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婚姻家庭编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结婚的禁止要件改为可撤销婚姻。同时,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增加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得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不诚信一方除承担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之外,还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
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但离婚自由是相对自由,是法定范围内的自由。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实行离婚救济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登记离婚的程序和离婚冷静期。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间内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有时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和规避政策型的草率离婚。
(三)完善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保护弱者利益的实质正义
婚姻家庭编取消了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这一修改体现了总则编中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无酬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认。
婚姻家庭编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兜底性规定,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法定理由的兜底性条款。以切实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提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效度。
四、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平衡各方利益
夫妻财产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实现家庭职能;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与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民众生活习惯等相契合,因此,婚姻家庭编仍然坚持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进一步完善。
我国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就离婚时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婚姻家庭编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有效平衡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各方的利益,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双方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还是为了其他,只要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举债,就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为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明确亲子关系异议路径,进一步完善收养条件,注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亲子关系异议的规定实质上涉及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的两大核心问题:亲子关系的否认与亲子关系的确认。在我国,亲子关系的否认是指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具有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只要能提出现存亲子关系中的父亲或母亲不是或不可能是该子女的生父(母)的证明,便有权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亲子关系的确认是指权利人请求确认某人是该子女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父亲、母亲或者成年子女只要能够提出指认某人是其子女或其本人之生父/生母的证明,便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其立法目的是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对养育其长大的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亲子关系的异议,在追求血缘真实的同时,还要考虑亲子关系的稳定性,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放宽收养实质要件。取消了不满14周岁的限制,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作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有一名子女亦可收养的规定。增加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二,扩大单身收养的限制条件。“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矫正了原有的两性不平等的规定。无论男女,无配偶的单身收养异性年龄相差均须达到四十周岁以上,防止其利用收养行为达到不法之目的。第三,提高对收养人的要求,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一项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四,增加收养评估程序。
余 论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有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体现中国传统、中国价值、中国经验,有多项亮点和创新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充分意识到,世界正在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迅速变化的社会中,婚姻家庭的观念、婚姻家庭的形态与作用也在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对同居关系的规制、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化、亲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问题,有待在进行更广泛的社会调研、更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及对民情民意的充分研判之后,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与时俱进地作出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