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并予以公证的《约定协议书》。
甲男、乙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丙。
2015年1月12日,双方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因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乙女及儿子丙共同所有,不再是甲男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甲男享有居住权。公证处对《约定协议书》予以公证。
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2019年7月,因孩子体检致使甲男产生怀疑,甲男于2019年8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甲男是丙的生物学父亲。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