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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并予以公证的《约定协议书》。
甲男、乙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丙。
2015年1月12日,双方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因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乙女及儿子丙共同所有,不再是甲男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甲男享有居住权。公证处对《约定协议书》予以公证。
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2019年7月,因孩子体检致使甲男产生怀疑,甲男于2019年8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甲男是丙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甲男基于对亲子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认识错误作出,而亲子关系和血缘关系是甲男签订该协议的重要考量,甲男如果知悉其与丙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不会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甲男因为认识错误致使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其与乙女之间签订的《约定协议书》应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故甲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约定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甲男与乙女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并予以公证的《约定协议书》。
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甲男早已明知丙不是其亲生子,且自愿抚养。上述《约定协议书》也经过公证处公证,不得随意撤销。
甲男答辩称:其与乙女签订婚内协议,基于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和血缘关系的原因,公证赠与财产给孩子,属于重大误解。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基于丙为双方的亲生子,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甲男是丙生物学父亲的可能。因此,甲男签订上述《约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乙女关于甲男早已明知该事实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明,甲男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乙女于二审中认可投递开庭传票的投递员与其取得短信联系,投递员在与乙女沟通并按照乙女的指示交给案外人代收。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