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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法 码】民法总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分类·标的违法·损害公共利益 (t04050202011)
【关 键 词】民事 民法总论 附义务赠与合同 不正当关系 公序良俗 行为无效 返还原物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赠与 不正当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
【教学目标】掌握赠与的概念,明确不正当关系的概念。
【裁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案 号】(2015)闵民终字第587号
【判决日期】2015年01月29日
【上 诉 人】韦X芬(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林X英(原审原告)
【第 三 人】李X德
【争议焦点】
赠与人在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配偶同意,为其他异性购买房产并转入大量现金至该异性的账户。此种情况下,赠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该赠与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李X德对被告韦X芬就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xxxx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xx号地下一层第xx、xx号车位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韦X芬向原告林X英返还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xxxx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xx号地下一层第xx、xx号车位;被告韦X芬协助原告林X英办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xxxx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xx号地下一层第xx、xx号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李X德、被告韦X芬负担。
被告韦X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赠与人在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配偶同意,为其他异性购买房产并转入大量现金至该异性的账户。因赠与系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生效条件之一即是不违背包含社会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赠与人在与异性无任何基于正当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其持续大额赠与异性现金和房产,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基于不正当关系设立的赠与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家庭秩序,造成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损害,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赠与人基于不正当关系设立的赠与行为应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法理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赠与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生效理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赠与行为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以年龄来认定,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意思表示真实。即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为广大公民所能享有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道德两方面内容。其中社会公共道德也即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而不正当关系,是指双方的关系不符合社会大众最低的道德要求,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其存在损害了正常的家庭秩序,违背了家庭伦理道德。即不正当关系的存在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即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在赠与人无任何基于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持续赠与受益人大量现金及其房产时,可认定二人构成不正当关系,此时赠与人作出的赠与行为应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本案中,赠与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之下,将其购买的房屋以及部分大额现金赠与、转入其他异性即受赠人账户。首先,赠与人在无任何基于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赠与受赠任大量的现金以及房产,可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其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赠与人配偶的合法权益,而赠与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符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个要件;最后,赠与人与受赠人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即赠与人的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赠与合同的性质。
2.论述赠与的法律后果。
3.试述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以及基于该关系产生的赠与行为的效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英。
林X英诉称:李X德因与韦X芬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其与李X德离婚;并且李X德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告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巨额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 ×号车位,并将上述房产及车位赠与韦X芬,并将前述房产及车位均登记在韦X芬名下。李X德的前述赠与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并侵害了其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据此,请求:(1)确认李X德向韦X芬赠与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号车位的行为无效;(2)判令韦X芬立即向林X英返还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 ×号车位;(3)判令韦X芬立即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 ×号车位的权属变更登记至林X英名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韦X芬答辩称:林X英与李X德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韦X芬合法拥有的房产属于林X英所有是违法的,侵害了韦X芬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因严重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离婚协议书》不能认定两年前李X德处分的是夫妻共有财产,林X英的证据是事后证据,不应采信。林X英没有证据证明李X德曾经赠与过韦X芬钱款用于买房;林X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项是李X德的,且相关的转账事由已间隔较长,未能明确其转账缘由。如果林X英认为厦门市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发错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林X英应起诉厦门市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而不是起诉韦X芬。林X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说李X德与韦X芬具有不正当关系。更何况,即使案外人林永流对于其转款行为有不同于韦X芬的表述,提起诉讼的人应是林永流而不是林X英。综上,韦X芬认为林X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X英对韦X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德答辩称:李X德认为林X英诉状所说与事实相符,李X德确实未告知林X英并征得林X英同意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号车位,并将上述房产及车位赠与韦X芬。李X德因与韦X芬共同生活而伤害了林X英,所以在与林X英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楼× × × ×室及地下××、 ××号车位价值约为800万人民币归林X英所有。综上,李X德同意林X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李X德与林X英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李X德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韦X芬购买的讼争房产及车位归林X英所有。李X德负责要回归还给林X英。2012年11月-12月间,韦X芬与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产及车位,总价共计6858949元。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于2014年1月7日取得讼争房产及车位的权属证书。案外人李志皇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向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李X德和案外人林永流分别于2012年11月14和2013年5月27日,合计向韦X芬转账544万元;韦X芬于2013年5月27日向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3405000元。李X德于2014年1月2日向陈平新借款,其中38万元转到李X德指定的韦X芬账户。
2014年3月9日,韦X芬在厦门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的土地房屋权证遗失。对此林X英认为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证一直在李X德手中,并未遗失,并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产权证原件。对此韦X芬不认可产权证由李X德保管,认为产权证系因为保管不慎而丢失。
庭审中,韦X芬原提供了其建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后当庭撤回该证据。林X英不同意韦X芬撤回该证据,认为该证据可以明显证明韦X芬缴纳的房款是。韦X芬原提供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其中显示2012年11月14日林永流转入韦X芬账户1835000元;李X德于同日转入两笔款项共计165100元;2012年11月15日,韦X芬消费1988949元;2013年5月27日,李X德转账存入345万元,同日韦X芬消费3405000元;此外李X德还有多次转入韦X芬账户款项,数额均在1万元以上。韦X芬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清单中显示,从韦X芬银行账户转给开发商544万元。
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讼争房产的款项是通过案外人李志皇、李X德和韦X芬共同支付的,车位是由李X德购买的,上述房产在看房、洽谈、协商,签约过程均由李X德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也一直是与李X德联系该房产的销售事宜。在签约时,我公司根据李X德的指示与其指定的韦X芬签署合同”。
庭审中,韦X芬述称,其现在系自由职业,从事融资及房贷等工作,之前李X德转账给韦X芬的钱款是李X德向韦X芬的借款,借款均是现金支付。李X德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韦X芬只有在毕业之后工作了一段时间,并没有钱款可以出借给李X德,韦X芬所有的费用都是李X德提供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X德对韦X芬就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号车位的赠与行为无效;二、韦X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林X英返还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 ×、× ×号车位;三、韦X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林X英办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号× × × ×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 ×号地下一层第××、××号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李X德、韦X芬负担。宣判后,韦X芬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讼争房产及车位是否系李X德赠与韦X芬和李X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X芬是否有效两个问题。
(1)讼争房产及车位是否系李X德赠与韦X芬。本案李X德出资给韦X芬购买讼争房产及车位,又持有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证,讼争房产及车位的开发商又出具证明写明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交易、洽谈均是由李X德与开发商进行,韦X芬仅是李X德指定的购房人;据此,李X德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讼争房产及车位系李X德出资并赠与给韦X芬的。
(2)李X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X芬是否有效。本案中李X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价值数百万的讼争房产及车位无偿赠与韦X芬,该赠与显然非因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所需,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林X英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韦X芬对李X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其大额财产也属明知,仍接受该赠与,加之李X德一直持有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证,可知韦X芬与李X德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此种赠与亦与常理相悖,违反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因此,李X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X芬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