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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天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官微”推送一则案例:《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该案非常有借鉴意义,明月律师再啰嗦几句:
规 则?
在该案例中,法院将“婚前设立婚后上市的公司,通过转增注册资本形成的股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
“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视为一种股东权益收入形式,而这种权益收入形式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有着密切联系。X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X某与X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X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份应属于X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X某于婚后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获得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明月律师完全认同上述裁判思路。在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一般以 “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为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共同财产是原则,个人财产是例外,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婚内取得的财产收益,“或多或少”都会有一方“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纯粹被动、消极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情形是很少见的。
例 外?
2018年,江苏高院官微推送一则案例:《“富二代”婚前拿股权婚后企业上市,增值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富二代”所持股份系婚前取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认为其在公司所担任职务仅为挂名,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所持股份婚内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予分割。
明月律师认为:无论从举证责任分摊(挂名但未参与经营,为何要求配偶举证?),或者判决说理(股权增值为何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江苏高院官微推送的上述案例都值得商榷,明月律师对判决结果亦不敢苟同!
就问一个问题:富二代一路持股到上市(且非代持),这不属于投资行为吗?难道一定天天去办公室签到打卡才算投资吗?且按照该案逻辑,如果一方婚前投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为私募股权的LP,婚内私募股权基金都是由GP在管理,LP未担任基金管理职务,亦未投入劳动,则该投资份额婚内的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这合理吗?
明月律师认为,对比一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界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对于 “孳息”、“自然增值” 的限缩式列举,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显然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应该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补充。也就是说:投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非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及自然增值以外,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孟子在驳斥许行关于 “贤者与民并耕而食,饔飧而治” 观点时,提出 “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 之千古雄辩。劳力者在劳动,劳心者同样也在劳动。投资本身就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投资的决策、是否退出、何时退出,这都是需要决策的,难道不是劳心者的智力劳动吗?如今市场分工如此发达,赚钱的方式五花八门,劳心者的数量已经远超劳力者了,司法实践对于 “劳动” 的认知也早该与时俱进了。
最后,再对比一下《婚姻法》第17条“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民法典》1062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不难发现,所增加的“投资”二字,难道不是一种正本清源么?(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