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人为本”“符合国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遵循“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法典化要求,兼顾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法律调整的变迁性,既完成了对体系和传统的合理回归,又展现了与时俱进的革新理念。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申晨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一文中从四个核心视角出发,对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进行分析考察,并通过具体的条文修订内容以及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变动,展示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进步与特色。
(一)基本原则体系的重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几乎完整保留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确认了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相对于总则编基本原则的独立性。这一立法选择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调整确有其不同于市场法制的特色,故其难以被总则的基本原则体系统领;另一方面,原《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有着填补漏洞、提供价值衡量依据的作用,也不应该被放弃。
(二)身份法律行为规则的整合
婚姻家庭编中身份法律行为的规则适用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的规则,是相关身份法律行为的当然依据。其次,总则编基于其统领性,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在不与前述婚姻家庭编规定冲突的前提下,基于体系解释应当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最后,由于身份法律行为的复杂性,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仍可能无法全面涵盖法律适用需求,此时基于应然要件和后果的一致性,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三)非民事法律规则的删减
在民法典编纂中,借助对民事法律体系的回归,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如原《婚姻法》第21条的“禁止溺婴”、第43条至第45条对家庭暴力、遗弃、重婚的公法救济等内容,进一步完成了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客观上也减轻了法官和执法者的找法负担。
(一)提出了家庭法律关系的倡导价值
《民法典》第1043条新增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其规范意义在于:第一,与其他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一道,完善该编的内在价值体系,弥补原立法对家庭的价值构建不足;第二,在社会实践中,提倡和引导当事人按照该条的规范内容从事行为,促进家庭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第三,在法律适用中,虽然不能直接以法律原则的形态对具体价值判断进行衡量适用,但可以作为对部分法律要件,间接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二)明确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相比于《婚姻法》,《民法典》第1045条新增了三款内容,首先明确了亲属的范围,即“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同时,将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配偶、三代直系血亲和二代旁系血亲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间并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但其可以依据第1050条约定成为彼此的家庭成员。
(三)强化了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进一步体现了对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的强化。第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增加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否认之诉。第二,未规定非婚同居、同性伴侣等类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第三,未承认事实收养。
《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确立了三条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第1款前半段规定的夫妻共债共签,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法理。第1款后半段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法理的延伸。第2款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体上看,该规则可以视为原“用途论”规则的延伸,是通过债务用途的结果性质,部分扩大了债务人的自己责任范围,以平衡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的获悉障碍,适当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一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就前者情形,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基础已经丧失,一方迫切需要隔离财产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就后者情形,反映的则是家庭核心化后,夫妻对于各自负担的养老义务可能存在利益不一致,赋予法定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维护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1066条将上述规则予以吸收,从而弥补了既存的法律漏洞。当然,上述两种情形是否完全涵盖了现实中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需求,似有疑问。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民法典》第1060条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已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一方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夫妻一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将具有默示代理另一方的效果,且可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四)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尽管《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但该条设置了夫妻事先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而实践中这种情况极为少见。《民法典》第1088条没有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前提,而是规定了夫妻一方只要“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即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五)夫妻财产类型的扩充
《民法典》第1062条对夫妻财产的类型进行了扩充,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的规定。这一修订,让立法更贴近社会现实,防止出现夫妻财产法调整范围的解释困境。
第一,将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此种调整具有如下立法效果:首先,重大疾病患者具有了享受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的可能;其次,疾病婚姻相对方的个人意志获得了尊重;再次,国家干预的手段与防治疾病婚姻危害的目的更加符合了比例原则;最后,从无效婚姻的刚性干预到可撤销婚姻的柔性干预,立法达成了婚姻退出机制的“疏堵平衡”。
第二,增加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在解释上,该规则还应作如下理解:其一,疾病婚姻的撤销,以疾病发生在婚前为前提,婚后发生的疾病不属于婚姻可撤销事由。其二,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方均享有撤销权,只不过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不同:若履行告知义务,则一年期间立即起算;若不履行告知义务,一年期间自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第三,调整了胁迫婚姻撤销期间的起算点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第四,增加了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
(二)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婚姻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后,并不直接发生离婚效力,而是需30日后再次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方能实现离婚。离婚登记冷静期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的适当干预,为当事人在离婚决策中实现实质理性层面的利益最大化,提供相应的条件。一个月的冷静期间,也并未过分限制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具有手段和目的间的合比例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规则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款明确以“分居一年”作为二次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疏通了此类婚姻的退出渠道,也避免了诉讼程序的冗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可以概括为:以兼顾回归与革新为立法目标,以审慎与平衡为方法论指导。在具体内容层面,婚姻家庭编对家庭结构、夫妻财产关系等内容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反映,理顺了部分法律关系中国家、家庭、个人之间的联系与界限,并在局部采纳了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形成了一些具有特色的规范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