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9)京01民终1090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402号房屋归乙女所有,要求判令甲男将402号房屋过户给乙女。
402号房屋为2001年甲男婚前购买,登记在甲男名下。
甲男与丙女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女即乙女。
甲男自2016年4月起,两次起诉丙女要求离婚。
2017年5月26日,法院做出判决,查明甲男婚前购买402号房屋一套,并采信丙女提交之甲男2015年9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确认甲男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乙女由丙女抚养;甲男赔偿丙女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等。
甲男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甲男今天保证如今后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本人将402号房过户于乙女并自动放弃乙女抚养权。2015年9月5日”。
甲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甲男上诉,维持原判。
东某1与赵某2系甲男父母。丙与甲男解除婚姻关系后,东某1、赵某2以二人借用甲男名义购房为由,起诉甲男至法院,要求确认402号房屋归属东某1、赵某2所有。
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402号房屋归东某1、赵某2所有;东某1、赵某2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甲男补偿款15万元。后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将4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东某1、赵某2名下。
丙与甲男解除婚姻关系后,乙女亦就402号房屋所有权确认起诉甲男至法院,后因就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乙女撤回该案起诉。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判决撤销法院(2018)京0108民初8434号民事调解书。赵某2、东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京0108民初8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登记于甲男名下402号房屋归东某1、赵某2所有,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直接变更了4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证据已证明,402号房屋自2005年起登记在甲男名下,甲男系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甲男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甲男与丙女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乙女对于甲男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乙女有权对于402号房屋提出主张。”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402号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在甲男名下。
本案庭审中,乙女依据2015年9月5日甲男所书《保证书》,主张402号房屋所有权。甲男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拆迁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乙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甲男主张《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主张,乙女不予认可。甲男主张《保证书》所述条件未成就,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其他异性同居所涉租房合同已于2015年8月底解除。乙女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仍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甲男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甲男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甲男关于其非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与房产登记公示情况相悖,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借名买房的抗辩。故甲男作为402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以《保证书》的形式对其名下房屋进行处分。
至于甲男所称《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甲男与丙女的婚姻关系已因甲男提起离婚诉讼而解除,结合生效判决关于甲男具有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之过错以及乙女依据《保证书》对其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法院对甲男关于《保证书》所示房屋产权移转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不予采信。
对乙女关于4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402号房屋归乙女所有,甲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女名下。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我与丙女离婚系家庭矛盾激化导致,与第三者无关。
2.生效判决未明确我出轨的时间,乙女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
3.(2019)京01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认定乙女对甲男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超出了审理范围。
乙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乙女在一审中提供甲男与其他成年女性一同出行的机场照片及亲吻照片,主张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与该女性还一起出去旅游过,并陈述其二人往返航班号、座位号。甲男在此前与丙女的离婚诉讼中陈述,其与亲密照片中的女性系同事关系。
承办法官询问:如何解释照片中的亲密动作?甲男回答:记不清有这些照片了。
甲男在本案一审中陈述:认可机场拍摄照片的拍摄地点,但是时间在写《保证书》之前。2015年9月份之前,我们曾以公司名义到外地出过差。剩余两张照片是在海南拍的,应该是2015年6月份。”
本案二审合议庭询问甲男:2015年9月8日以后有没有和该女性出去旅游?甲男回答:没有旅游,是去丽江出差。
2.二审中,合议庭询问甲男:有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和该女性已经断绝了关系。
甲男回答:开始以我和该女性名义承租的房屋。但是在2015年9月5日以前将此房屋已经退掉了。这个事实可以证明我和该女性变成朋友关系。除了这个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对上述陈述,甲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9月5日甲男签署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书》附有甲男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生效条件,故该条件成就时(即甲男在2015年9月5日后有第三者而离婚),甲男应将402号房屋过户于乙女。
基于如下理由,应认定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并未与该女性断绝关系:
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甲男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甲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该女性断绝关系的情况下,甲男还在2015年9月5日后与该女性一起乘飞机出行。
2.甲男对与其曾存在关系的异性共同出行的照片,在本案诉讼及此前离婚诉讼中的解释互相矛盾,且直至本案二审仍未能就照片反映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情形,应认定甲男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还与该女性有不正当关系。
2017年,甲男起诉丙女,诉求包括判决二人离婚。同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甲男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判决甲男与丙女离婚。
由此,2015年9月5日之后甲男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甲男起诉离婚,《保证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甲男应将402号房屋过户给乙女。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