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民终2383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继续依据《离婚协议书》向叶某支付扶养费至2031年12月,数额为3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21600元,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该半年费用。2.赵某向叶某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扶养费合计21600元。3.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叶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12月22日,叶某与赵某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抚养费内容:赵某同意每年向叶某支付其抚养费及房屋还贷款、车辆费用,数额为3600元/月,连同每半年支付一次,2017年1月起,支付15年,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该半年费用。离婚后,赵某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叶某支付3600元,赵某从2020年1月开始没有再支付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某称《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实为赵某对叶某的生活补偿费,由于赵某出轨有过错,离婚时承担一定的赔偿款,以数额为3600元/月的生活补偿费的方式统一支付,该数额包括房屋还贷款及赵某需向叶某支付的10万元车辆费用。
赵某确认《离婚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但协议是叶某准备的,赵某为了尽快与叶某办理离婚手续,没有想太多,赵某向叶某转账的抚养费实际上其中的10万元是车辆补偿款,赵某已放弃对房屋的分割,不需要再额外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叶某、赵某已于2016年12月22日离婚,本案纠纷系涉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问题,本案案由应为婚姻家庭纠纷案。
叶某、赵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系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带有身份关系性质,叶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及支付义务,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赵某应自2017年1月起至2031年12月,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每半年向叶某支付21600元。由于赵某从2020年1月开始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赵某应一次性向叶某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尚欠的216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赵某应每半年向叶某支付21600元,至2031年12月31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
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赵某应一次性向叶某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尚欠的21600元。
二、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赵某应每半年向叶某支付21600元。
赵某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概述如下:一审法院错误更改本案的案由,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诉讼请求方面。根据叶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叶某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是“扶养费”,另外叶某也在庭审时提到,其主张请求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扶养费”的内容。故本案的案由应属于扶养费纠纷或者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弃第四级案由而直接适用第二级案由。另外,叶某在本案主张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则本案金钱给付款项的性质非常重要,是扶养费还是抚养费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清楚,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忽视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显然偏颇叶某。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虽然在本案中,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叶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源于《离婚协议书》,因此应当围绕《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叶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合法、合理的依据。
1.本案中叶某主张请求的依据位于《离婚协议书》第五项扶养费项下。对此,双方均称是不了解不清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不清楚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代表该约定内容就是合法的,就有法律依据。
2.关于款项性质的问题。叶某已经明确向法院陈述“每个月的3600元是每个月给叶某的补偿款”,但是“补偿款”与“抚养费”有着天差地别。从字面上来看,该3600元仅能划分于抚养费,然而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此约定支付抚养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既然无法认定款项的性质,则至少说明《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内容约定不明。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注明赵某每个月支付的3600元为何种性质款项。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在第二、三、四条中对婚前财产、婚内财产、婚内债务等作出约定。而叶某所主张的是第五条的抚养费,并非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有关抚养费或扶养费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毫无法律依据可言。
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某诉求主张的费用无论是抚养费还是所谓的“补偿款”,叶某均应当举证双方就支付款项性质达成一致。赵某在知晓叶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后,拒付扶养费的行为属于合法抗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在没有具体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赵某应支付款项的判决显失公平。
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赵某应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就该问题需要理清几个疑点:
1.没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对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作出认定,而且没有在判项中明确赵某向叶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
2.抚养费是抚养孩子还是抚养配偶?如果抚养费针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则《离婚协议书》中在没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约定抚养费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如果抚养费可以支付给配偶,且叶某在起诉的时候主张的是抚养费,那么叶某要求支付抚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一审法院完全绕开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争议,仅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带有身份和财产分割及支出义务,而没有审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虽然《离婚协议书》带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但我方认为这个内容的属性指的是婚姻财产的分割,而不是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如果对配偶的补偿,应当明确约定,而不应该认定为抚养费,本案中对《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或者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由谁承担?显然不应当由赵某一个人承担,法院应当公平处理。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确实、充分、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叶某对其全部判决结果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说理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赵某在上诉状中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相关陈述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对于上诉状第一条所述,叶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正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费用的名目为“抚养费”,但这是因为双方缺乏相应法律专业知识而采用的不规范之措辞用语,双方实则约定的是作为具有出轨过错的赵某对叶某的赔偿与补偿。所以,叶某在本案中实质主张的是赵某依约履行其所承诺的给付义务,对此,叶某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了明确意见。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本案既不属于抚养费纠纷也不属于扶养费纠纷,不能因为《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一词而片面地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赵某所主张的抚养费纠纷或扶养费纠纷,且第三级案由并未有符合此类型纠纷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最终适用第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之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状第二条所述,叶某认为赵某与叶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应依约履行。
1.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赵某过错需要与叶某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承诺每个月向叶某支付3600元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出轨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实质为具有出轨过错的赵某对叶某的赔偿与补偿。此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并未禁止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类费用的支付,所以《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符合赵某与叶某在签署该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
2.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问题在于赵某过错,这对叶某造成的伤害自是不言而喻,赵某对此亦是清楚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既体现了双方对于婚前、婚内财产的处分合意,也是作为出轨方的赵某对于无过错方的叶某所支付的赔偿与补偿,赵某清楚签署《离婚协议书》所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且在签署《离婚协议书》之后的三年里赵某也一直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如今赵某以不清楚费用性质为由主张不履行《离婚协议书》,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3.退一步说,即使法律没有对此类费用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赵某签署确认《离婚协议书》之行为也属于赵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应被认定为叶某获得了对赵某的债权。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法律规定之外,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书》系由双方自愿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经签署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赵某理应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支付义务。
(三)关于上诉状第三条所述,叶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前文已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即是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处分,也是赵某作为具有过错的出轨方对叶某的赔偿与补偿,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审中,赵某提交了赵某与叶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赵某没有向叶某支付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因为叶某一直称每个月支付3600元是对她的补偿,但实际上,赵某支付完财产分割的补偿款后,就提出了该异议,也即双方对是否应当向叶某每个月的抚养费有争议,《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不清、不明。
叶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针对其的内容恰恰证明赵某因为其出轨,所以当时有补偿性质的约定,赵某有没有向叶某支付补偿款的意思,不是在赵某违约后来确定的,而是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叶某于2016年12月22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点约定:“抚养费赵某同意每年向叶某支付其抚养费及房屋还贷款、车辆费用,数额为3600元/月,连同每半年支付一次,2017年1月起,支付15年。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该半年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赵某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依约履行,自2020年1月开始没有再支付费用,遂引起本案纠纷。赵某上诉不同意按协议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与叶某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实质为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费用;此外,《离婚协议书》第五点约定了房屋还贷款及车辆费用的款项支付,一审法院鉴于本案涉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确定本案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扶养费纠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