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法院酌定配偶分得三分之二
(2020)鲁06民终666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抚恤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与四被告之父宋某云结婚,2019年9月30日宋某云因病去世。
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为宋某云发放抚恤金56734元(被告宋某1已提取抚恤金6734元、丧葬费1000元、逝者宋某云生前取暖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逝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对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关键是如何认定“家属”或“近亲属”及适用何种分配标准。在法定近亲属的概念基础上,还需要综合考虑与逝者生前的亲属紧密关系,是否共同生活和彼此抚养(扶养)、对逝者生前收入的依赖程度等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四被告为逝者的已成年子女,并各自独立生活,无需逝者抚养。而原告与逝者系夫妻关系,逝者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逝者生前的收入主要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原告年事已高,逝者的离去给经济和精神生活造成极大地影响和伤害。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与逝者的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酌定原告应分得逝者宋某云抚恤金56734元的三分之二,即37822.67元。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分得逝者宋某云抚恤金的56734元的三分之一,即18911.33元。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之所辩,应当从抚恤金总额中扣除宋某云处理丧葬费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判决:一、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7822.6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共同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请求的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为宋某云发放抚恤金50000元在宋某云账户中,并非在上诉人账户中,一审判决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7822.67元明显错误。
其次,四上诉人在宋某云生前经常回家照顾老人,也经常接老人回自己家照顾,老人在世最后两个月,完全是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根本未尽一点夫妻扶助义务。老人离世后,被上诉人对老人的身后事不管不问,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花费30331.68元将老人安葬,被上诉人分文未出,反而盯住抚恤金,不想分给上诉人一分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并非发放给家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且均尽了自己的义务,分配抚恤金时应每人分割五分之一。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逝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对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关键是如何认定“家属”或“近亲属”及适用何种分配标准。在法定近亲属的概念基础上,还需要综合考虑与逝者生前的亲属紧密关系,是否共同生活和彼此抚养(扶养)、对逝者生前收入的依赖程度等等因素进行判断。
涉案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云的遗产,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作为宋某云的子女,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宋某云的配偶,均是该抚恤金分配的对象。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但同时要考虑与死者生前关系的紧密程度、是否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是否共同生活及对死者生前尽义务较多等多方面因素,予以适当分配。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均已成年,且各自独立生活,不需要宋某云抚养;而被上诉人张某与宋某云共同生活达十余年之久,与宋某云关系紧密,依靠宋某云扶养,宋某云去世后,张某身心遭受双重打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抚恤金时对被上诉人张某予以适当照顾,酌定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要求均分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