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项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张某以李某名义进行存款,表明张某已经自愿将该8万元存款赠与李某或者至少已经认可这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中张某的8万元存款为其婚前经营一小百货批发部的个人所得,张某将款项存入李某账户也系婚前行为,并未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此时,张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以丈夫名义存款,既不是赠与行为,也不能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张某并未与李某约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张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不成立赠与;也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仍然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