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江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江某的父母为他们买了一辆车,供他们共同使用,车辆权属登记在江某名下。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该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产生了争议。本案中,江某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江某名下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 张燕娇,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来源 |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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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8月,李某和江某在广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江某的父母于2016年10月出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供李某和江某共同使用,车辆权属登记在江某名下。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对该车的处分时双方产生了分歧。
针对该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车辆购买和登记时间来看,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该车辆是供双方共同使用的,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的,但是该车辆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是针对不动产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衔接。而本案中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物权设立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故而该条款不能直接在本案中适用。同时,本案亦不可类推适用该条款,类推适用是指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具体案件中,援引与其性质最相类似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已经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动产权属作出了规定,就不再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无论继承权人、受赠权人是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其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江某的父母出资购买该车辆是供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未明确所赠与的对象,因此该车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