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这体现了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进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本期旨在讨论“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年份:2015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陈某认为高某行为对其有感情上的伤害,并违背了双方在结婚前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将婚前个人所有腾龙小区的楼房归陈某所有。陈某以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应予相互忠实。陈某所举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高某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高某的行为应受道德范畴及相关法律约束。故陈某要求被告将腾龙小区的楼房归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要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四、小结
本案中,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故法院判决认定该忠诚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