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1060条和第1064条为例
因为任何的法律研究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而存在,就法律条文而言,向内读涉及法理,向外读则涉及具体案例的展开。我所要提及的“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权和共同债务承担范围”亦不能脱离此规律。
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散见于婚姻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乃至于具体案件中(譬如(2017)苏1283民初53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就颇为典型)。
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原因和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的理解不一致,实际上,近年来围绕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层出不穷,笔者简略检索之后发现,自裁判文书上网至今,相应的纠纷裁判文书大约有3021篇,夫妻共同债务涉诉之繁,可见一斑。
其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问题。
由于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等规定,但并无明文规定。之前通常的理解是: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相代理的权利;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与此同时的争议是,事实婚姻、非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
自然,除了上文所说的通常理解之外,有少数观点认为,除合法配偶外,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还应包括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关系的男女甚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由此产生的争议使得大家莫衷一是。
本次《民法典》第1060条实际上厘清了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配偶双方,实际上这也跟传统民法理论的通说相符合。至于在司法实务角度,其实际应用其实就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就类似于(2019)辽02民终7311号裁判文书所释明的那样(具体可参见文书,在此不再展开)。
本次《民法典》第1060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字面理解为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这应无异议。
然而就“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言,由于不同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都有所不同,所以大家对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实则依旧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知名法律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
日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入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
本次《民法典》立法虽然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可就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进行约定限制(比如丈夫妻管严,不允许丈夫进行某些日常需要的愉悦家庭生活行为——如买PlayStation或者Switch),但是从根本上而言,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还是没有给出。这势必给实际裁判依旧会带来困难——法官对此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
举个小例子,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含人身属性的行为的法律行为么?比如订立遗嘱、收养或其他具有较强人身性的财产交易行为。以(2019)粤0106民初10026号裁判文书为例,“棠东五社的半年结算和年终分红”这样的分红款权基于廖润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而享有的很强人身性质的财产性权利,那么夫妻一方委托给第三方领取,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这系列的问题给司法实务提出了要求,即实际纠纷中如何判定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当然,“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对之前司法解释的继承和升级,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善意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很可能会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成为了无权代理,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表见代理,应把代理责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自然地,此处强调的是善意相对人,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则不能主张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上的。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构成特征,判断能否成立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主要区别是使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费用,还是用于经营活动及其他方面的费用。由此性质不同的债务,是否一方举债,另一方也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所区别。
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具有当然代理权,另一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则笔者前文对《民法典》第1060条的解读已然涉及,不再特别展开。
由于超出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意味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此时,假如债权人要求夫妻另外一方承担共同责任,自己却不承担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显然是加重了夫妻非借款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有债权人和举债的夫妻一方合伙坑夫妻另一方的嫌疑。当然,事有两面,此时债权人为防止夫妻串通欺骗自己,就有义务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试想,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数额必然远超寻常,由此债权人应当基于对交易标的金额或价值等客观要素的判断,进行必要的询证、确认,以此保护自身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则是适用夫妻双方都为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合意标准,此时夫妻作为债务人皆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自不待言。
从立法的角度值得一提的是,本次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和共同债务承担范围的规定并非创新,而是将之前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吸纳到本次《民法典》立法中了。就立法体系来说自是完善,由此提高了立法层级;而对于实务而言亦是利好,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