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言讼语
本文涉及《民法典》第1054、1060、1063条
《民法典》第1054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更清晰的界定,增加了“劳务报酬”及“投资的收益”。
实践影响:婚后包含劳动付出所能得到的收益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对应的是劳动关系所得;“劳务报酬”对应的是劳务关系所得。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并不存在强烈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法典》增加的“劳务报酬”,使概念和范围更为精确,实践中更易把握各种收入性来源。而“投资性收益”应该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所得、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投资所得、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所得等。所谓的“投资”的性质就是劳动,所以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后产生的银行利息(即为自然孳息),不是共同财产,而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后存入银行,产生的银行利息(即为投资所得),则为共同财产
可能存在的争议:既然是投资,就会有亏损。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进行的投资,发生了亏损,自然应该由双方承担。但若一方使用婚前财产或者约定为系个人财产的部分,婚后进行的投资,发生了亏损。亏损部分如何处理?收益是共同财产,亏损是不是应共同负担?由于亏损并非债务,发生亏损应理解为“个人财产的缩水”,不存在共同负担的问题。也即,有投资收益的情况下,收益系共同财产;发生亏损,则不存在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债务(此处指的是单纯的亏损,并不包括其他借债或合同性的债务安排)。
《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夫妻一方可以对另一方限制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
实践影响:夫妻之间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限制,比如,超过一定金额的消费需要另一方同意、购买金额较高的物件需要征询另一方意见、代理另一方可为的意思表示有具体限制或范围等等。只是这些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些限制将是举证难点。日常与第三方以玩笑的口气或者在微信等闲聊中谈及的“限制”能不能作为第三方明知的证据?有待实践及具体案件的检验。
可能存在的争议:该条款是否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特别是对日常消费的限制、对日常行为的限制。夫妻之间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限制的范围过广,是否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特别是剥夺了一方所有财产权利,其性质是否与“离婚净身出户”协议效果相当?均有待实践检验。
《民法典》1063条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表述修改为,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实践影响:一般情况下,人身损害能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必要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民法典》扩充了能作为个人财产的身体受伤害赔偿或补偿的范围。
可能存在的争议:如果受伤害而死亡,侵权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钱款,按该条规定,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继承的角度来看,该些钱款的性质并非属于死者的遗产,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在婚姻与继承不同的角度上,同样的钱款在性质上可能《民法典》定性有矛盾之处。当然性质上的矛盾之处,并不当然影响实体上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