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自此,股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于民事权利,而非包含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齐精智律师提示夫妻婚后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取的股权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只能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该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婚后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能成为共有的对象。
1、股权不能成为共有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之所以坚定不移的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的根本原因在于,夫妻一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出资或增资)而取得股权,如果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岂不是无稽之谈?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股东合意而非投资行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夫妻不能共有,非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不是公司股东,夫妻共有之对象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
《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作者:虞政平,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2009年被评为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2014年被评为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认为:股权不能成为共有的对象。
首先,承认股权共有将使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最高或最低人数的限制形同虚设;
其次,就占据绝对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股权存在的基础,而承认共有股权,则在离婚时势必产生分割,有影响公司人合性之嫌;
最后,允许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之外的人共有该股权还会产生权利的不真实状态,对信赖此项登记的第三人之交易带来风险。但是,如果只承认夫妻共有的对象仅为财产价值,则离婚时分割之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能产生问题:在离婚时,如果登记为股权转让的一方无力支付对另一方的价值补偿,且其他股东又不愿意受让该股权且又不存在外部受让人时,法院将被迫对股权进行拍卖,亦同样存在打破公司人合性的可能,也同样不利于维系公司之紧密发展。
对于未具体约定归哪方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股权,作为一类财产尽管皆认为应当归夫妻共有,但如何具体认定夫妻共有之对象,即究竟是股权共享还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共享,这实际涉及如何平衡共有权利人与利益相关者两方面利益的问题。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夫妻共有的对象应不包含股东资格。
2、夫妻共有的对象应不包含股东资格,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
《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认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对象,实际上仅应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
离婚之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共同共有的财产需要进行分割。此时非登记为股东之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与隐名股东类似,非登记一方并非当然享有股权或可当然替代成为股东。此时的分割亦类似于股权外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均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目前设定为半数以上)的认可,以求在维系公司人合性与保护共有权利人之间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
3、夫妻不能共有股东资格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资格源于股东合意而非投资行为。
我们认为,不论采用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股东资格来源于其他股东对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的人身信任及愿意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而并非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行为。如果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投资行为,那么婚后夫妻一方认缴出资或增资的行为该如何解释?难道解释为夫妻一方没有取得股东资格?还是解释为股权及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均属于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所有?因为该股权的取得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以下的法院判例均能说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没有关系。
(1)未缴纳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2)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号:(2016)粤14民终8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二、夫妻离婚时只能分割出资额而非股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能登记在单个主体的名下。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夫妻一方成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是出资额还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根本靠不住的记忆以及思维惯性可以使绝大多数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毫无疑问是股权。但是绝大多数人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其说法予以支持。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1、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婚姻法解释二”明确夫妻离婚时只能分割出资额而非股权。出资额与股权根本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如果各位读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分割的是股权而非出资额,请找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2、离婚时,夫妻一方不同意分割股权的,另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股权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分割股权”,而规定“分割出资额”,是因为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以下全文引用于《一方名下股权的夫妻共有问题研究》北京三中院黄海涛,在此表示感谢。)
(一)股权的独立性–讨论的前提
就本文主题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独立于出资的所有权与收取的红利的所有权:
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就股东而言,其原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不能用于证明作为“对价”而获得的股权的共有性;
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区别于股权本身。只有股东实际获取分红后才产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问题,但仅限于对分红,不及于股权本身。
(二)股权的性质辨析–理论的实践意义
股权如果是所有权或债权,则其意义在于法律对其财产性收益的保护,其本质即为财产性权利,夫妻共有的范围无疑应当涵盖股权;如果其本质是社员权,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其个人在集体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依据通说,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权的内容辨析–实证法分析
股东的权利有财产性权利与主体性权利两方面内容,从功能上可分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自益权。就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该收益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确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1、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2、如强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必须反映实际夫妻共有情况,则其必须能及时、准确的反映和应对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正确性;3、承认夫妻共有,股东的实际人数将无法判断,且极可能超过五十人的上限;4、如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时夫妻意见不同如何处理,这些极易引发争议。
(五)股权归属的判断–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外观主义是公司法下判断股权归属,平衡各方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决定了公司法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决定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的答案。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记股东的配偶依据公司法之外观主义亦不应享有股东之地位,否则外观主义即失去了意义,婚姻法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因为:1、从股权的获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股权与出资所用财产的所有权的独立性,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能决定相应股权的归属;2、从投资权益保护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财产出资,另一方配偶仅能向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3、从股权登记变更的程序看,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比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认可配偶的股东身份。
三、婚前股权婚姻期间股息红利在公司法上属于法定孳息但在婚姻法上属于投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进行投资所取得的股权,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伍开明与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向榛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9号]裁判要旨: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方要求分割收益的,需先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股权收益后,方可请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收益。
经齐精智律师检索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伍开明并未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即伍开明仅作为公司股东并未作为公司高管经营该公司,在上述情况下最高法院依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婚前股权婚姻期间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再婚前取得的股权,再婚后股权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裁判要旨:再婚前取得的股权,再婚后股权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求产权登记方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股权增值通过股东行使分红收益权、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式予以实现。
五、股东资格继承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由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持有相应股权,股权登记在该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死亡的,另一方是否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股权后才发生继承?
假设甲男乙女在婚后设立一家公司,甲男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持有股权比例为80%,该股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后甲男死亡。现甲男名下的80%的股权应当如何继承?方案一:先由乙女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割其中的一半即40%,剩余的40%由乙女、子女、甲男父母平均分配。方案二:甲男名下80%的股权直接由乙女、子女、甲男父母平均分配。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法》中规定的是股东资格继承而非股权继承,故应当适用方案二。《公司法》中仅规定的是股东资格继承而非股权继承,在股东资格继承中不会发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1、 在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不会发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资格可以当然继承,那么在各继承人如何继承的问题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即各继承人均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在每个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上,一般应当均等。(以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如前所述,股东死亡后,继承人继承的对象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或者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即股东资格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平均继承,在遗嘱继承中由接受遗嘱的继承人按照遗嘱的约定直接继承全部股东资格。但其他继承人对没有继承的股东资格相对应的股权价值应当由其继承。我们可以在本文第三点中可以看到,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松勇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约定公司31.75%的股权均由其儿子李某继承,妻子夏某1无权继承。但法院判决:李某作为李松勇的遗嘱继承人,依法取得李松勇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该公司31.75%的股权,但其获得股权后,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中属于夏某1的财产部分,李某应给夏某1支付相应的对价。
2、 法定继承中丈夫死亡,妻子和子女平均继承丈夫的股东资格,没有发生妻子先分割被继承的股东资格一半再由妻子和子女平均分配剩下一半的情况。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军、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继承人,而维克德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维克德公司90%股权。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对金军、金杰妮继承股权提出的前提条件,均不构成法律上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金军、金杰妮各继承维克德公司45%的股权。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3、遗嘱继承中丈夫死亡,子女作为继承人直接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全部股权,妻子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股东资格进行分割。
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松勇享有联森公司31.75%的股权,实缴投资127万元;张波享有29.25%的股权,实缴投资117万元;李松萍享有14.625%的股权,实缴投资58.5万元;李松霞享有24.375%的股权,实缴投资97.5万元。
李松勇的妻子为夏某1,婚生子女为李某。李松勇死亡前留有自书遗嘱称:1、29.25%的原始股份全部由儿子李某继承;2、后来通过股权转让从利君制药公司取得的2.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我的部分仍由儿子李某继承,属于我妻子夏某1的部分仍然留给李某,我愿意给夏某1相应的现金补偿。法院判决:李松勇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31.75%的股权,由李某继承。
裁判要旨:李松勇作为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生前立有遗嘱,从遗嘱内容可以反映李松勇意思表示为将其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由其子李某继承,股东资格主要体现在其拥有股权。李某作为李松勇的遗嘱继承人,依法取得李松勇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该公司31.75%的股权,但其获得股权后,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中属于夏某1的财产部分,李某应给夏某1支付相应的对价。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078号。
综上,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一方婚前取的股权所产生的分红属于共同财产,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资格的继承与共同财产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