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渝05民终1241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
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前因购买重庆B房屋支付首付款所产生的204000元债务的一半,即1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男与案外人荣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盛公司借款20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向荣盛公司出具《借款用途承诺书》,承诺将以上借款用于向开发商支付购买位于重庆市B房屋的首付款,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还款102000元,2018年12月17日还款102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重庆市B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金额于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同日,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并于2018年3月2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产:(1)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A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自行承担房屋按揭贷款及首付分期3.65万,因仅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无需办理产权变更。(2)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B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自行承担房屋按揭贷款,因仅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无需办理产权变更。…四、债权债务的处理:1、女方于2016年12月向陈某所借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2、男方于2016年4月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贷款30万由男方自行承担。3、男方于2017年8月向彭某借款15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4、女方于2018年1月向冯某借款40万元由女方自行承担。五、补偿款:鉴于男女双方对房屋、车位、车辆的分割事项,双方同意女方于办理离婚协议当天向男方支付补偿款400000元。八、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12月4日分别向荣盛公司转账支付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共同确认了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重庆市B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产权及按揭贷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该房屋所形成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对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及的房产、车辆、车位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承担均进行了明确,且对分给被告的房屋的首付款分期的承担进行了明确,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离婚前为购买B房屋产生的借款204000元的承担未进行明确,故应认定为该笔债务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现原告已偿还了该笔债务,有权要求被告分担该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对该笔债务的处理已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且因B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甲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乙男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102000元。
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1.案涉债务不是离婚时遗漏未处理的债务,不是被上诉人离婚后新发现的债务,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来处理。
2.离婚协议已经对双方的包括债务在内的全部财产作出了约定,明确约定不得反悔,签订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3.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离婚分居后独自使用房屋所产生,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原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
乙男辩称,离婚协议系对方起草,且案涉房屋包含在共同财产中,故债务属共同债务。乙男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心神恍惚,致债务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事后双方在微信上进行过沟通,若有隐瞒也是对方隐瞒。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甲女举示2017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与乙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债务所涉及的房屋是为了被上诉人离婚后居住购买,甚至在购房前被上诉人已经在催上诉人支付补偿款400000元;证明该房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补差进行计算。
乙男质证,承认聊天记录属实,承认聊天记录所述400000元是指离婚协议上补差的400000元,但乙男称该聊天记录中买房并不是为了离婚买房,实际上如果不离婚就当是投资。
根据二审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甲女与乙男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双方就曾口头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由甲女补偿乙男400000元。此后,乙男于2017年12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荣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4000元,该借款用于向开发商支付购买位于重庆市B房屋的首付款。2017年12月26日,乙男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前述住房用于其离婚后居住。2018年1月15日,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仍约定甲女补偿乙男40000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男要求甲女承担204000元借款债务的一半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男借204000元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乙男与甲女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双方即已形成口头离婚协议,双方已约定由甲女补偿乙男400000元,可见,口头协商离婚时双方已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进行了明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改变补偿款金额,亦证明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并未改变此前口头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商定离婚后,乙男个人向他人借款204000元购买重庆市B房屋用于离婚后居住,在双方未改变400000元补偿金额且《离婚协议》并未约定甲女对乙男所购该住房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即使《离婚协议》遗漏约定乙男的该204000元借款债务,乙男独自享有该房屋权利同时独自承担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亦属《离婚协议》应有之意。况且,乙男的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结合《离婚协议》签订经过及《离婚协议》全文,不能认定离婚时甲女对该债务隐瞒。《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类分项逐一约定,条理清楚明白。本案204000元借款债务系乙男个人名义所负,乙男在此前与甲女微信聊天时,亦明确提及2018年6月及12月有两笔100000元需偿还。如乙男认定该204000元借款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甲女承担一半,甲女承认却隐瞒不列,乙男因“心神恍惚”而未注意,令人难以置信。相反,如甲女所述,甲女名下房屋归其所有且由其承担按揭及首付款,乙男名下房屋归其所有且由其承担按揭及首付款,符合通常约定。故难以认定甲女隐瞒夫妻共同债务。
三、如乙男系反悔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至乙男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该规定针对的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乙男起诉请求的是共同债务分担并非共同财产分割,并且,案涉房屋已列入《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并非离婚时未涉及,故乙男在离婚后再请求甲女承担其债务,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男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