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民申380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31日
离婚协议约定:经济帮助,女方因生育抚育子女,离婚后女方单独照顾女儿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男方同意向女方每月提供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仟元,若女方再婚则自然终止。
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男方未能证明给付女方生活费的事由消失,故法院判令男方继续给付女方经济帮助款。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我无法定帮助臧某的义务;2.判处原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经济帮助条款终止;3.判处臧某返还向我索取的109500元;4.诉讼费由臧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某与刘某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1,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2。2011年6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经济帮助:女方因生育抚育子女,离婚后女方单独照顾女儿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男方同意向女方每月提供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仟元,若女方再婚则自然终止。”
关于刘某反诉要求判决经济帮助条款终止的请求,经查,现有客观情况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刘某依照协议书支付臧某钱款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该条款应继续履行,对刘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反诉要求臧某返还其支付的109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臧某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经济帮助款14000元;
二、驳回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臧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执行。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时只有一位法官到庭参与庭审,另外两位合议庭法官均未到庭,二审未按法定程序开庭影响了本案正确判决。
(二)二审时我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市社保缴费信息以证明无业,并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我自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间仍较为规律地向臧某支付了数额基本相同的款项,应视为我对经济帮助条款的认可和自愿履行的内容与我所提证据不符,我对臧某所提证据不认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不涉及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且该经济帮助条款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子条款,不是经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否适当未有裁定且未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款。
(四)二审遗漏审理我要求判处无法定经济帮助臧某义务的上诉请求。
(五)一、二审庭审中未审理关键事项即作出判决,事实上剥夺了我申诉和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权利。我在一审反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已表明,且庭审中臧某已认可的事实是女儿户口随我至今,我安排女儿上学并预支了所有费用以证明臧某未单独照顾女儿,臧某高职高薪无需经济帮助,我长期失业无力进行经济帮助,我给付臧某生活费的理由消失。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臧某提交意见称,刘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了“女方因生育子女,离婚后女方单独照顾女儿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男方同意向女方每月提供生活费合计人民币贰仟元,若女方再婚则自然终止。”刘某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就此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亦未证明订立该协议时臧某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刘某未能证明给付臧某生活费的事由消失,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某继续给付臧某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