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丙向甲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判令乙对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乙、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丙于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4日离婚。
2016年11月1日,丙向甲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丙于2015年1月16日向甲借款壹拾伍万元(其中叁万元收现金,另壹拾贰万元我委托甲将款转至我老婆乙工行卡,卡号是×),又于2015年6月1日向甲借款伍万元,该款我委托甲将款转至我老婆乙工行卡,卡号同上。今天2016年11月1日,我又向甲借现金伍万元整,以上三次共向甲借款贰拾伍万元。之前利息已结。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25万元的利息,按月百分之一计算(即每月2500元),计划两年内结清本息,即到2018年10月30日前结清。若超期未结清超期每月利息加倍。口讲无凭,立字为据。”
为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甲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丙在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6月1日分别出具给其本人的《借据》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甲就丙拖欠其借款25万元未予归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丙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甲诉请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丙得款后,自2016年11月1日起再未向甲付息,更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甲现诉请丙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计收上述借款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乙的承责问题。庭审查明,乙、丙于2000年9月10日结婚,于2017年1月24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乙、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乙抗辩称其与丙在2010年已分居且涉案的收款账户所关联的银行卡一直由丙在使用,但对于上述抗辩的事实,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乙称其在2010年已与丙分居,在2015年另行办理借记卡的同时,仍未向丙取回其名下的借记卡或将其在丙处的借记卡办理注销,显然不符合常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借款转账至乙名下账户,乙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收款账户是由丙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乙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乙、丙的共同债务,甲诉请乙对丙向甲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丙、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丙向甲出具的四张借据中,显示现金借款的为8万元,通过转账借款为17万元,均没有表明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表明借款的去向。这四张借据中均没有乙的签字确认,均没有乙追认及其他任何表明其知情的证据,且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上诉想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但即使其对8万元现金借款不承认,对于银行转账的部分借款是转到乙的账户上,乙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乙应否对丙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丙向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丙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银行转账17万元以及现金借款8万元。
首先,丙向甲出具的《借据》上虽没有乙的签名,但丙指定其中17万元转入其妻子乙名下银行账户,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乙知悉并同意丙向甲借款;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卡一直是由丙实际使用,而且乙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丈夫丙以其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亦可视为其对此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17万元为乙、丙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关于丙在《借据》中记载的现金借款8万元,甲陈述丙借款用途是业余时间做第二产业创收、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甲亦没有证据证明乙因此获益或者该8万元是用于丙与乙的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确认该8万元借款为丙的个人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乙对丙的全部借款2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甲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二、上诉人乙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7万元及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