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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彬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刘某彬分得的公租房内。2009年6月,刘某彬与陈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承租的公房进行了使用权分配,其中前间分割给陈某,后间分割给刘某彬。其后,陈某、刘某彬分别向公房管理处缴纳了该房屋的租金,该所分别开具了发票。后该房屋被征收,陈某认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约证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该征收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陈某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非公租房承租人为由认定陈某不具备原告资格。陈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认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81号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
一审第三人:刘某彬
2016年5月20日,渝中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重庆市渝中区纯阳洞55、56号及金刚塔45号房屋。涉案被征收房屋重庆市××塔××6-2,产权人原为重庆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某彬分得该住宅房屋,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2000年5月12日,中共重庆市委以渝委发〔2000〕18号文件,将原重庆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调整为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内设的建材行业管理处。2007年3月5日,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以下简称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公布涉案房屋具体的住户资料,通知有异议的住户带上相关有效资料到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更正,当时公布的职工房屋分配名单中,涉案房屋住户为刘某彬。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将该房屋的产权移交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陈某与刘某彬原系夫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6月11日,陈某与刘某彬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承租使用的重庆市××塔××6-2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权分配,其中前间分割给陈某,后间分割给刘某彬。其后,陈某、刘某彬分别向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缴纳了该房屋的租金,该所分别开具了发票,但因涉案房屋属于无法分割的自然开间,不能分户签定租赁协议,故陈某、刘某彬均未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手续。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案涉房屋是由重庆市公房管理处经营和管理的公有房屋,重庆市公房管理处认可一审第三人刘某彬是该房的公房承租人。陈某与一审第三人刘某彬于1980年结婚,婚后与刘某彬共同居住在案涉公房内。2009年6月,陈某与刘某彬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分割了案涉公房的使用权,前间由陈某居住,后间由刘某彬居住。此后,陈某一直单独向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缴纳案涉公房前间的房租,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亦向陈某个人开具租用房屋发票,直至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于2016年启动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不再向其收取案涉房屋的房租。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陈某因正当事由而取得案涉公房的使用权,并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基于此,陈某与本案被诉2号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诉2号征收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