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尚无规矩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为指导审判实践作出了具体规定。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规定。下面我们对彩礼的性质及彩礼返还的情形作进一步解释。
讨论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对于彩礼给付可否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具体说,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给付彩礼的性质有截然相反的两派观点。
反对观点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来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或者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而将彩礼视为以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所以,不同意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
赞成观点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与《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在充分考虑各方面观点后,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着手,司法解释制定了具体规定。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一定要视双方最终的现实结果而定。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退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返还,只是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彩礼也要还给对方。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了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所以,对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理解,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嘉秀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观点:被告黄某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花费相应医疗费,在手术后需休息并补充营养,造成一定期限内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应属合理,该部分物质性损失原告理应给予一定补偿。另,鉴于被告黄某甲作为女性在怀孕及订婚后未能顺利结婚,且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必然对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且对今后生活会有一定影响,原告需给予精神抚慰。综上,被告黄某甲全额将彩礼返还原告有失公平,酌定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40000元及所有金饰。
审理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
裁判观点: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持续时间以及双方过错,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840元等。
审理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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