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亲子关系 (l0601016)
【关 键 词】民事 离婚后损害责任 单方委托 鉴定机构 检验报告 亲子关系鉴定结论 重新鉴定 举证原则 推定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亲子关系 鉴定结论
【教学目标】掌握亲子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了解一方否认亲子鉴定结论有效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裁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4号
【判决日期】2010年01月06日
【上 诉 人】王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中野X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显示其与婚生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女方虽否认亲子鉴定结论的效力,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此时,能否依据上述亲子鉴定结论认定男方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返还原告中野XX抚养费三万六千元;被告王X支付原告中野XX鉴定费两千元;被告王X赔偿原告中野XX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被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中野XX结婚登记一年半后生育了王X甲,当时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中已认定被上诉人中野XX是王X甲的生父,而被上诉人中野XX所提交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为检验报告,仅是一种咨询报告而非法定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而对于检验报告是否合法,应当由提供鉴定结论的被上诉人中野XX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本人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野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野XX辩称:若上诉人认为检验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本人同意重新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亲子关系检验报告,证明其与婚生子女不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而女方对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的效力持否认态度。在认定亲子关系时,虽然不能直接依据男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鉴于女方在完全具备申请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重新鉴定,则可依据证据举证原则推定提供亲子鉴定结论的男方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理评析】
亲子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方法,从人类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人类遗传标记,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鉴定。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即亲子鉴定结论需要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才可用以认定亲子关系。同时,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属于鉴定结论证据的一种,故对于父母一方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如果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父母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不利于另一方,另一方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却拒绝重新鉴定的,可依法推定该鉴定结论成立。
夫妻双方离婚时女方获得了子女的抚养权,男方因此向女方支付抚养费。而后,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男方带领子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结论表明男方与子女不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女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虽然男方单方委托所做的亲子鉴定结论仅系鉴定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不能单独以此认定男方并非该子女生父,但女方在具备重新申请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重新鉴定的,可依法推定鉴定结论成立,即男方与该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据此,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女方支付精神损失费。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夫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条件。
2.浅析男方与婚生子女无亲子关系时,离婚后其应否承担抚养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野XX。
委托代理人裴X、施X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中野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野X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王X于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王X甲。2007年3月5日,中野XX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与王X甲做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排除中野XX与王X甲的父女关系”。中野XX遂以其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X返还抚养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审庭审中,中野XX确认在携带王X甲去做亲子关系鉴定时未告知王X并征得其同意,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也未告知王X。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野XX向法院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王X虽对检验报告就血样的采取手续是否合法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也不同意中野XX提出的再次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中野XX与王X甲之间的父女关系。另,中野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野XX抚养费36,000元;二、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野XX鉴定费2,000元;三、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野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中野XX负担2,684元,由王X负担1,250元。
判决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所有诉讼请求。其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鉴定仅仅是一种咨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何况王X甲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一年半后所生,医学出生证明已经认定王X甲系被上诉人所生,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被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提出否定其与王X甲亲子关系存在的事实,应该由其举证证明其证据合法,而非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合法。另,因为王X甲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上诉人事实上无法配合被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并不存在妨害举证的情形。
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上诉人不认可检验报告,则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检验报告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但该亲子关系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被客观事实所推翻。被上诉人为否认其与王X甲之间的亲子关系,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上诉人虽然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能否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仅是作为一种咨询报告而非法定鉴定报告,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从而直接认定亲子关系不成立。但即便如此,该检验报告也足以使本院对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疑义。而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认可,故本案要确定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形下,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明方式。如果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而被上诉人对孩子精心的呵护和付出了大量的关爱,被上诉人不仅要承担本来不应该由其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而且在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痛苦,这对被上诉人来说极不公平。现查明王X甲已经离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已经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因为上诉人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拒绝鉴定,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提供证据,使得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重新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利于上诉人一方,而上诉人却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故本院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 250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