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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乙女、丙女从乙男处获赠的全部款项30462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男、乙女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2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乙男、乙女约定婚生女儿丙女由乙女抚养,乙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2015年9月,丙女入德州学院学习,2019年6月29日,丙女取得德州学院颁发的结业证书。
2019年1月21日,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登记结婚。
2019年5月7日,甲女与乙男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女要求乙男:女儿丙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整,大学毕业终止所有费用。支付生活费由甲女按时银行转账,每月20日支付。丙女不得私下找乙男以各种理由索要经费,一经发现,从生活费里扣除。如学习需要,查明属实直接交付收款单位,必须收回收据,就此夫妻达成一致。乙女不得与乙男有任何通讯往来。甲女每月打印乙男电话清单、单位电话记录。如发现乙女电话,甲女有权取消丙女一切费用…。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乙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丙女累计2097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同时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甲女与乙男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日常生活中,均有权决定对共同财产的处分。
甲女与乙男针对丙女抚养费的支付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协议书中“支付生活费由甲女按时银行转账,每月20日支付”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中“丙女不得私下找乙男以各种理由索要经费,一经发现,从生活费里扣除”的约定违背了我国家庭伦理的父女亲情,案涉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乙男虽然与乙女离婚,但乙男与丙女的父女关系不因此而消除,乙男对丙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丙女现已年满18周岁,也已完成了高中学业,但其尚在大学就读,至今尚无经济来源,乙男在此期间主动履行抚养义务,对此我国法律并无禁止。乙男支付给丙女的20978.59元,亦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丙女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男支付给丙女的20978.59元中包含给其前妻乙女的房屋装修款。其提交的乙男转账给案外人的1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判令被告乙女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调查乙男的实际工资收入及银行往来;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甲女与乙女通话录音里,乙女承认收了装修款事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需要夫妻共同商议决定,乙男违背了婚姻的忠诚。对于前妻乙女我们没有任何责任与义务对他进行抚养。
综上所述,乙男拒不出庭,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根据,乙女已经明确收到装修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乙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乙女、丙女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本案为确认之诉,上诉人主张的返还装修款不属于确认之诉范围,应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女、丙女均认可原审判决在经审理认定事实中对乙男、乙女2012年协议离婚的事实应更正为2013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乙男转账给丙女的款项,是基于一种父女关系和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为,而被上诉人乙男虽与上诉人甲女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有平等的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乙男转给丙女的20978.59元,并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而是属于乙男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女以及丙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由乙男转给丙女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