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恋人在分手后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公司经营收入以及车辆等财产归男方所有。不料,事后,女方却没有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导致男方无法取得相关财产。男方一气之下将昔日的恋人告上了公堂,要求对方赔偿他50万元损失。
究竟《分手协议》有无法律效力?法院会如何判决这起纠纷?近日从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获悉,这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请看案例:
阿全、阿娇原为情侣关系,于2013年起同居,双方育有一子,一起经营服装生意。
2015年5月30日,阿全、阿娇因感情破裂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儿子由母亲阿娇抚养,父亲阿全放弃抚养权且无须负责抚养金,二人所经营的公司及公司盈利、债务、奔驰车均由阿全接手。但事后阿娇既不转让公司股份,也不配合过户奔驰车,导致阿全事实上无法取得汽车所有权及公司经营权。
阿全认为,无论是阿娇拒不履行《分手协议》,还是分得的共同财产有瑕疵,都客观上导致了他分得的财产远少于阿娇,他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同居共同财产,或者要求阿娇承担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阿娇支付损失50万元。
对此,阿娇辩称,两人当初同居时间较短,即使同居期间,阿全也没有对她取得的财产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因此两人没有共同财产。而且,阿全并未出资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亦未做相应的财务报表及资产结算,公司的利润及债务不清晰,且也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阿全无权处分。至于阿全主张的50万元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白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阿全的诉讼请求及阿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大方面:
1.《分手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指出,《分手协议》中涉及对乾某公司财产、经营权、盈利、债务均进行了分配,但未能取得乾某公司的同意,侵害了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阿娇仅以部分条款无效否认《分手协议》的效力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分手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其中涉及乾某公司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2.阿娇是否应当向阿全支付50万元?
法院认为,在《分手协议》签订时,乾某公司的资产价值约300万元,负债为30万元,阿娇的股权价值约148.5万元。股权的取得时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阿全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运作且未领取劳动报酬,故阿全依法有权参与上述股权价值的分配。同时,阿娇代为清偿的30万元债务,应当予以扣除。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乾某公司的资产价值及《分手协议》的履行情况,法院判决阿娇向阿全支付50万元。
一审宣判后,阿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认为从分手协议的签订背景及约定内容分析,一审法院支持阿全要求阿娇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为此,广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民法典小课堂:明确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
经办法官指出,非婚同居关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关系。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男女之间并没有相互的继承权,同居的时间越长财产混同程度越高,析产就越困难。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往往会签订协议书,就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财产处理等问题予以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书,另一方可以就履行协议诉至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明年1月1日起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所谓的《分手协议》实质上是男女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所做出的处理协议。因此,对此类财产处理协议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把握,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协商一致,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协议。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