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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1194号
甲男系案外人朱某之子,系朱某唯一法定继承人。
2015年4、5月份,朱某与甲女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朱某与甲女、乙男同居。同住生活期间,乙男通过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向吉某等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乙男一人名下。至2017年12月,朱某支付了购买该房应付的首付款126万元、税费92000元、装修款139212.5元及银行贷款308963.1元。
2018年1月,朱某离开南京至厦门就医,后于2019年2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乙男购买案涉房屋,至2017年12月,朱某支付了购买该房应付的首付款126万元、税费92000元、装修款139212.5元及银行贷款308963.1元。案涉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朱某为此垫付了上述款项,乙男抗辩朱某与其系赠与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能直接证明朱某有明确向乙男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乙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朱某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应返还上述垫付款。朱某已于2019年2月1日死亡,甲男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垫付款的返还,现甲男在本案中主张乙男返还17696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甲男垫付款1769673.5元。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然全部否定朱某与上诉人乙男之间早已形成的赠与关系。庭审中又将“不当得利”案由违规变更为“垫付”关系,以致本案判决严重事实不清。
一.朱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主动为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而这些钱款都是朱某个人独立享有的合法财产。朱某生前有权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处分给任何人,包括赠与给上诉人,且自愿为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等行为,都是其合法的财产处置权利。
二.朱某为上诉人主动支付房款的行为是不附任何条件,不要返还,不图回报的完全自愿无偿行为。综观全案,找不出一丝一毫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垫付”证据。这种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所谓的“垫付”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
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初诉“不当得利”,后改“垫付”案由的错误,同时证明本案“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显示:(1)赠与人朱某生前曾多次口头表示“乙男真像我的儿子,我要给他买房子”。这说明他早就产生了赠与意愿;(2)赠与人朱某主动为上诉人找中介、寻房源,最重要的是将买房人、产权人都自愿置于上诉人名下;(3)赠与人朱某陆续24次为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而不向上诉人索取任何手续或要求上诉人作出某种承诺;(4)赠与行为已在赠与人朱某临终前实践完成,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留下事后追讨“垫付”的任何留言及书面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赠与关系的成立。
四.赠与人朱某的赠与行为有着浓厚的情感基础。朱某在认识第三人和上诉人时,已是古稀多病,离异多年,孤身在外的老人。经上诉人母子几年的悉心照料,精神和身体都大为改善,由此产生为上诉人买房回报的心愿。正是因为有这段感情作基础,就有了为上诉人自愿、主动、无偿付款买房的实际行动和连续付款的实践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既损害赠与朱某的意愿和尊严,又侵犯了上诉人(受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
甲男辩称:
一.朱某在乙男购买案涉房屋时,垫付了购房首付款、相关税费、装修款、银行贷款等共计1769673.5元(实为1800175.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男对此是确认的。
二.乙男称该款项系朱某赠与,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乙男仅提供俞某,4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所谓的赠与,但俞某,4的证人证言与证明效力更高的短信记录是相互矛盾,证人陈述甲女对朱某照顾得很好,两人感情深,朱贞贵很感动,才自愿赠与乙男购房款。而朱某与甲女的短信记录显示,朱某与甲女相处并不融洽,两人的个性及处事方法有明显的冲突。且甲女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朱某把她当女佣看待,看不起她,所以其决定不与朱某结婚。短信记录与甲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朱某与甲女之间并不是感情深,反而是两人的个性及处事方法有明显的冲突,两人相处并不融洽。故俞某,4的证言是虚假、不真实的。朱某与甲女两人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老人的黄昏恋、结婚,主要的是生活和精神方面的相互照顾和扶持,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甚至许多老人的黄昏恋因婚前财产问题而受到子女的反对。
本案中,朱某与甲女仅仅是有结婚意向,在此情况下,乙男所谓的朱某主动、自愿地赠与其购房款等,至朱某回厦门检查身体、治病前,案涉房产已支付的购房款、税费、装修款、按揭款,已高达1769673.5元(实为1800175.6元)显然非常不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乙男提出的赠与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符合事实。
三.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是准确的。朱某回厦门治病后,对甲男交代,其因与甲女恋爱,有结婚意向,乙男和甲女提出要购买房屋,其应乙男和甲女要求,先垫付购房款。若其病情不能治好,要求甲男向乙男和甲女追回其垫付的款项。为此,朱某还去银行打印了其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将该交易明细及相关材料向甲男交代清楚。本案起诉时,甲男将本案涉及事实理解为不当得利,一审庭审时,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向甲男释明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垫付款项的合同纠纷,甲男依法官的释明,确认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甲女述称:
一.朱某在南京的一段时间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以及和甲女相遇以后的基本状况,请法庭予以调查。
二.朱某自愿为乙男购房、自愿付款,而且付了这么多笔,同时没有留下任何的东西进行审查。
三.所谓“垫付”,垫付的基础是什么,垫付的概念是什么,从文字上和法律上赶紧搞清楚就不至于造成误解。同意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男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甲男的诉讼主体资质是否适格;二.案涉款项是否为赠与法律关系,甲男主张乙男返还1769673.5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甲男系朱某的儿子,其作为朱某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朱某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甲男主张朱某生前财产即案涉财产由朱某垫付给乙男买房使用,要求乙男返还。甲男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系适格主体。乙男主张甲男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乙男购买的案涉房屋,甲男的父亲朱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乙男主张朱某支付的相应款项系朱某对其的赠与,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乙男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俞某,4出庭,二审中又申请了证人苗某,4、何某,4、邹某,4出庭,但上述证人证言仅仅反映出朱某曾经说过“要给乙男买房子”这一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朱某有明确向乙男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现乙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乙男关于案涉款项系朱某赠与,其与朱某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甲男一审主张乙男返还案涉款项1769673.5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