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杨宏芹 刘青哲 上海市法学会 微信公号
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投资性,购买人寿保险的行为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不构成家事代理权。投保人未与配偶协商,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向个人财产转化,是侵害配偶财产权的行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投保人未与配偶协商而受到影响,投保人的配偶可以通过对投保人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单独继承或者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从获赔的保险金中返还保险费的一半及利息。
投保人A未与配偶B协商,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身保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C(如A与前任配偶所生子女)为受益人,一旦投保人(被保险人)A死亡,C即获得了保险金。在这个案例中,B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目前法律对于其配偶财产权益的保护仍处于空白阶段。在一定情况下,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向投保人个人财产转化,是侵害配偶财产权的行为。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不会在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时对其财产的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经配偶同意进行询问和审查,导致在极端情况下发生夫妻一方利用法律漏洞,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而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这也体现了实务中夫妻之债的归属问题的混乱。
婚姻法和保险法都没有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问题作出规定,目前有关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规定仅在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中有所涉及,且多集中在夫妻离婚后人身保险的处理问题。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投保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之后夫妻又离婚的指导意见是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继续投保,但是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也可以选择不继续投保,夫妻分割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仅仅针对夫妻协商一致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没有涉及未经协商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行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一贯坚持了可以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原则。既然夫妻协商一致购买保险的行为都可以进行分割,夫妻一方未经协商,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更应当给予配偶相应的赔偿。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在夫妻的家庭生活之中,日常事务十分复杂,如果任何事务都需有夫妻双方出场或者获得配偶的委托,则极其繁琐,亦不符合夫妻间互相忠诚、互相关爱的传统理念。家事代理权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提高了夫妻家庭生活中日常事务的办事效率。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对“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肯定了夫妻一方因为日常生活所需进行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效力,那么结合本文所探讨的问题,需要讨论的是:夫妻一方未经协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或者说,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事项,通常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医疗、正常的娱乐活动等。我国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判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对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类型进行分类讨论。
在人身保险产品中,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又分为了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1)健康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身体出现疾病时,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由于健康保险并不涉及受益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因此本文不予讨论。(2)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费低廉、保险期较短、不确定性较大、保障较高的特点,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在日常生活之中,比如乘坐公共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外出旅游时,往往必须或者自愿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保费并不高,购买保险是出于对于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安全的考虑,夫妻一方购买保险时往往不需要经过和配偶的协商,因此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3)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于给付条件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予受益人的保险。人寿保险往往具有储蓄性、投资性,而且往往保费数额较大,并不是日常生活中频繁往复的生活琐事、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花费,因此购买人寿保险的行为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应当与配偶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不构成家事代理权。
在发生上文提到的案例时,应当首先厘清在夫妻之间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为后续保险金赔付、配偶救济等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投保人构成了对配偶财产权益的侵害未经协商,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是对于配偶财产权益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
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相比,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及民法典没有规定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行为,仅在离婚部分规定了在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离婚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也说明当事人不可以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款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我国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主要因为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性,法律规范的作用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夫妻侵权民事责任不利于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因此我国对于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制仅局限于离婚时满足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认定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行为,通常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而言,侵权人即投保人已经死亡,投保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如何对配偶的权益进行救济尚无统一规定。
另外,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目的是为了规制夫妻一方为了在离婚后获得更多的财产而进行的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险,往往保险合同履行期较长,若投保人与配偶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且在购买保险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提出离婚的,不应当认定为该条款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了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情况后,应当首先判断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事关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正常履行。如果合同有效,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合同无效或者存有效力瑕疵,则会影响最终保险金的赔付。
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保险合同应当有效,理由如下:(1)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角度来看,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根据主张物债二分的观点,无权处分人对处分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并不能影响因此产生的合同的效力,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才有效,否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负担行为(合同效力)和处分行为(处分人对处分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彼此独立的学理观点。因此,从物债二分的角度来看,投保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2)从保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保险人接受保险费并承保的行为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善意取得。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苛责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经过配偶的授权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将加大保险公司的义务,增加较大的经济成本,降低了商业活动的效率。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后期投保人告知配偶并取得同意,因此保险公司除非明知投保人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保险费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配偶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投保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层面的具体体现。当然,此处也有例外情形,即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接受保险费并承保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明知未经配偶统一,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由投保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3)从商事活动中普遍遵从的商事外观主义角度来看,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权利外观。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对于作出如同某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等存在的虚假外观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对信赖该外观的人承担与该外观相应的责任。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充分维护商事交易活动安全,使得交易双方对行为内容予以充分提示,使交易相对人全面知晓行为内容,并促进交易的简便、高效,逐步建立定型化交易规则,以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表见代理制度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案例中,投保人拥有了代理的外观,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具备代理的权利外观,法律强使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如投保人的配偶)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的责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人无代理权、存在使相对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和相对人无过失。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保险公司一般有理由相信投保人有对配偶一方的代理权,在保险公司并无过失的情况下,投保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4)从对死亡的投保人、受益人的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受益人将无法得到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仅仅退回保险费,对于死亡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不公平。综上所述,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保险合同应当有效。
由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受到影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配偶并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一半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投保人本人,那么投保人的配偶可以直接向投保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在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死亡后配偶的救济就变得较为复杂。毫无疑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配偶拥有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但是目前法律对配偶主张赔偿的标的、数额、方式等均无统一的规定。
关于赔偿的标的和数额,主要有三种观点:对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保险金进行分割、向投保人配偶赔偿保险费的一半及利息。(1)保单的现金价值,又可以称为“解约退还金”或者“退保价值”,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保险公司应当退换给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即保单累积的价值。往往只有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才具有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仅仅适用于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的情形,因此对于投保人已经死亡的情况并不适用。(2)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标的的损失和损伤程度按照保险责任计算审核后给付的金额。与对保险金进行分割的观点相类似的是认为应当追加投保人的配偶为受益人。如果向投保人的配偶分割保险金的一半或者追加其为受益人,对于配偶一方最为有利,但是并不符合一般的观念,因为毕竟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确定的,应当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尽管投保人对其配偶的财产权益进行了侵犯,但是可以通过赔偿其受损失的财产数额解决,从而维持保险交易中的稳定性。(3)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付的费用。既然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配偶财产权益的侵害,则应当赔偿其侵害的财产数额,投保人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保险费,对投保人配偶的赔偿标的也应当为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为保险费的一半及利息。因此,投保人配偶所应受到赔偿的标的和数额为保险费的一半及利息。
关于赔偿的方式,投保人的配偶可以要求对投保人的遗产分割出该部分数额单独继承;如果投保人没有遗产或者遗产不足以分割出该部分数额,投保人的配偶可以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从获赔的保险金中返还保险费的一半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