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京01民终6341号
裁判日期:2020.09.23
合议庭组成: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黄梅以与刘志刚2010年相识,自2013年开始黄梅(DR HUANG MEI,德国籍)以个人身份主办中德青少年文化活动,刘志刚主要负责黄梅生活及商务事务处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方根据每次举办活动的收益进行结算,由刘志刚将款项汇至黄梅账户。
双方自2010年开始与黄梅共同居住,随同黄梅父母及孩子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7月,双方另共同做项目。
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一方主张双方为同居关系,请求析产。
双方当事人仅有事实上的同居,但在财产上,就某一业务活动的收入及支出进行结算,且结算账单中对于一方的应得款项及应退还另一方的款项予以详实记载,不足以认定双方财产高度混同,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刘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两份账单认定余款,但账单对于账单发送后的支出并无记载,理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系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而刘志刚与黄梅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既存在同居关系,又存在合伙关系,财务往来频繁且高度混同,因此刘志刚不存在违约情形,不负有返还余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均是双方自行主张的事实,不能依此作为认定的事实。4.根据黄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黄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志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黄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志刚返还2 180 254元占用款项;2.判令刘志刚赔偿不当得利占用利息64 808.05元(以2 180 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上述诉求共计2 245 062.05元;3.判令刘志刚返还案系×××宝马品牌车辆,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由刘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中,黄梅以与刘志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己方的权利,其主张双方2010年相识,自2013年开始,其以个人身份主办中德青少年文化活动,刘志刚为其聘用的助理,主要负责黄梅生活及商务事务处理,提供劳务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刘志刚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8000元不等,期间工资有过增长,工资及奖金自活动收益中直接扣除,双方根据每次举办活动的收益进行结算,由刘志刚将款项汇至黄梅账户。刘志刚对黄梅主张的双方关系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刘志刚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主张自2010年开始为黄梅提供劳务直至2018年8月1日,工作内容包含为黄梅购买机票、兑换欧元、办理签证、招募团队、宣传推广等,后双方同时发展为情侣关系,其另帮助黄梅照顾黄梅父母,2014年之前黄梅给付其工资,2014年至2016年6月,主张间接转为合伙人,黄梅支付项目分红、提成、奖金;双方的结算是累计而非分次。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刘志刚则主张与黄梅任职的国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黄梅系同居关系,本案应依据同居关系析产处理。就双方的同居情况,刘志刚主张自2010年开始与黄梅共同居住,随同黄梅父母及孩子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7月,双方另共同做项目,财产高度混同。黄梅对刘志刚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可双方的关系超出一般的劳务关系,但非同居关系。
就双方的关系,黄梅作为证据提交了内含其与刘志刚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1日刘志刚发“说明,黄梅持有德国护照,部分工作展开不便,刘志刚为黄梅在国内的助手,负责部分财务工作,帮客户兑换欧元,购买机票,办理签证等”;2018年2月15日黄梅发“我们很久没有给自己好好的时间了,不必想那些亲戚的,他们大约都知道你……9年前你才23岁,年轻得实在不是结婚生子的时候,现在你各方面的积累都增进了,你对生活会有这个阶段的感受,要好好思考一下9年前我说、也是那么想的:一年、二年,我们会很快活,也不会影响你什么,这一好走过了九年,几乎天天在一起,还有谁是一家人呢?”;2018年7月5日黄梅发“志刚,想着我们8年的相守,以及今后还能像亲人一样相处,我建议,我们先把今年中青节收款、汇款像工作一样做好,至于你名下的房子、你代替我理财的款项,作为我们私人情感的部分,咱们中青节之后坐下来好好谈谈”;2018年7月6日黄梅发“志刚,你我没有婚姻,但是有过好几年的相守和感情,你对我和我的家人都是不错的”;2018年7月10日刘志刚发“账单,我正在算,核算之后究竟还有多少钱,应该还要算上我的奖金、工资吧”。
本案中黄梅要求刘志刚返还2018年1月和2018年7月两次活动的结余款,在其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2018年2月23日09:49,刘志刚向黄梅发送“刘志刚2018年账单”文档;2018年2月23日15:23,黄梅向刘志刚发送“刘志刚2018年2月23日账单”文档;其中“刘志刚2018年2月23日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有黄梅款1 429 661元,2018,12.15收到彭某客户11
000,2.7收到彭某客户13 198,共计24 198;天津团:每人收费21 980元,每15人缴费免1人,鉴于华夏未来少儿艺术团演出水平高超,每人优惠600元,收入共计451 200,国内支出145 076,结余:306 124-刘志刚提成20 000=286 124;1.2给黄梅妈妈2万元……1.9快递费69,给黄梅微信转×××……1.22兑换3万欧元花236 800,(其中黄梅汇入刘志强账户50 000,刘志刚花186 800),一月累计支出226 669,结算为1429 661+彭客户收入+天津团国内结余-一月总支出-工资6000=1 507 314,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刘志刚有黄梅款1 507
314,还有易老师12万未支付(核算问题第一:1月9日微信×××元未收,第二:天津团加一人欧洲9000,经过核算,刘志刚有黄梅款1 517 314)。黄梅主张至今刘志刚未支付上述款项。刘志刚认可其发送了第一个账单,但主张黄梅后发送的账单内容经过编辑,现对账单内容不予认可,黄梅主张括号内核算内容系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其余均为原始内容。经询,刘志刚、黄梅均不能出示原始微信记录。
该公证书另载:2018年7月11日23:26刘志刚发“2018青少年节账单”文档及“这是我目前算出来的账单,应该是还有一笔支出,没查出来,暂时记录这么多,我再慢慢查其他记录”,该文档内容为:无锡安娜团团费(完结),上海邹总,央美附中于老师,北京宋老师团队7人(完结),上海范老师团队,中戏委,宁波团队,黄梅汇款,刘志刚所剩款项为779 940,刘志刚提成附中103*500=51 500,宁波团队提成7*500=3500,杭州20人提成20*×××=20 000,上海邹总42人提成40*×××=42 000,共计117 000,余款779 940-117 000=662 940。黄梅据此主张就该份账单,后收到了60万元,余款刘志刚尚未支付,诉请刘志刚支付全部余款662 940元。刘志刚主张除转款60万元外,另通过支付宝转款海波25 600元,用于给黄梅兑换欧元;另2018年7月18日订酒店支出4730元,系演出预定金,刘志刚就其主张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
黄梅另诉请刘志刚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诉请刘志刚返还车牌号×××宝马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登记在刘志刚名下,主张2017年2月15日向刘志刚转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30万元及税款2万元。刘志刚对黄梅的诉请不予认可,主张于2017年2月13日购买了上述车辆,黄梅所述上述款项用于为黄梅兑换欧元而非购置车辆,为此提交购车发票,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黄梅与刘志刚就本案相关款项及车辆的法律关系界定,二是黄梅可得到支持的诉请的确定。首先,本案中就相关款项及车辆的返还,黄梅与刘志刚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梅主张涉案款项产生时间刘志刚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志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则前后有多种主张,即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共居析产关系。就劳动关系,黄梅系个人,刘志刚主张与黄梅任职国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就共居析产关系,黄梅提交的内含二人长时期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中,确有黄梅认可与刘志刚之间存在情侣关系的陈述,且此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同居系双方未进行法律上缔结婚姻关系的行政登记,而实际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财产高度混合。对比本案中黄梅诉请的两笔款项,就第一笔款项记载的内容,刘志刚对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出示原始文档,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出发,黄梅出示的公证书中所载内容有相应的修改内容,较为符合常理,在刘志刚未能出示原始文档的情况下,法院对黄梅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括号内修正内容为黄梅对账单存在异议之处,其余内容均应系刘志刚整理发送。两个账单内容系黄梅与刘志刚之间就某一业务活动收入支出,扣除应支付刘志刚的提成和工资之后的结余,账单就业务活动中刘志刚应得款项及应退还黄梅的款项有具体详实的记录。刘志刚主张二人财产高度混同,与上述账单记载内容不符,对刘志刚就涉案款项应依据同居析产关系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账单表述及内容,应对黄梅就二人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就两笔款项后刘志刚支付黄梅的情况,就2018年2月款,就核算内容,黄梅未提交补充证据,且现未有刘志刚对此的确认,法院对两笔核算费用不予支持,就其余的款项,刘志刚未举证证明已悉数退还给黄梅,且就公证书公证的后续二人对账内容,亦未体现对上述款项的处理,故对黄梅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就2018年7月款项,黄梅认可60万元刘志刚已支付,就剩余款项,刘志刚举证证明了4730元的支出,就兑换欧元的款项,刘志刚的举证不充分,不予采信,折抵之后,刘志刚另应支付黄梅58 210元。就黄梅要求刘志刚支付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并未对两笔款项支付时间予以约定,黄梅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黄梅的要求退还车辆诉请一节,因双方在长达多年的关系维持中,二人之间有多项款项汇入和汇出,黄梅主张涉案车辆由其出资,由刘志刚代持,未提交双方对此的约定,其主张汇出的款项亦无法证明用于购置涉案车辆,故对黄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梅(DR
HUANG MEI)款项一百五十六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驳回黄梅(DR HUANG MEI)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志刚向本院提举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9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截至其与黄梅结束财务往来时,其仅有黄梅余款100 215.25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志刚交给彭某1万多欧元未统计在账单中,应予扣除。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把3000多欧元现金交给刘志刚并见到刘志刚将款项交给彭某。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黄梅主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及到的多笔支出在刘志刚发送的账单中有体现,账单之外的支出系刘志刚自己的支出,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李某的证人证言,刘志刚认可真实性,黄梅则认为证人证言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证人说某与刘志刚陈述的一万欧元相矛盾,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就前述证据的认定,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刘志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就公证书记载的2018年2月23日“刘志刚2018年账单”的认定,刘志刚认可由其发送给黄梅,但主张黄梅对账单编辑过,故不认可记载的内容。黄梅则主张括号内的内容系争议事项,其余均为原始内容。本院认为,在双方进行账务结算的过程中,黄梅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符合一般常理,因刘志刚不能提交由其发送的账单原始文档,故一审法院采信黄梅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黄梅一审中诉请的涉案款项,刘志刚主张就涉案款项应依据同居析产关系处理。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固定的、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双方财产具有高度混同的特征。但本案中刘志刚自述黄梅自2014年开始每月固定支付其一笔“生活费”,且根据现有证据及陈述,亦知黄梅与刘志刚就某一业务活动的收入及支出会进行结算,且结算账单中对于刘志刚的应得款项及应退还黄梅的款项予以详实记载。故,对于刘志刚所持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刘志刚与黄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鉴此,刘志刚主张涉案款项应依据同居析产关系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账单表述及内容,一审法院对黄梅就二人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就返款数额的计算一节。刘志刚二审中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截至其与黄梅结束财务往来时,其仅有余款100 215.25元,但黄梅不认可账单之外的支出与其有关。因本院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鉴此刘志刚理应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系为履行劳务的必要支出或经黄梅认可,方可予以抵扣。因刘志刚未提举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证人李某的陈述与刘志刚的主张相矛盾,且证明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刘志刚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两份账单核算刘志刚应予返还黄梅的业务款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刘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