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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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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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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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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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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的;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4)未到法定婚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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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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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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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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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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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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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资、资金; -
(2)生产、经营的收益; -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
(4)知识产权的收益; -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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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的婚前财产; -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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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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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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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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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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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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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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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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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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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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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的; -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3)实施家庭暴力的; -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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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