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引判例对于贺明珠请求就案涉房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未作明示,但可以确定该判决系以我国民法体系中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共同债务认定之规则为基础。有关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规则可以溯至《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两户”)责任承担的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行同一债务负担规则。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个人经营(即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经营(即原则上以户的财产承担债务),二者存有不同,《民法总则》因此对该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原则规定未改变,而是增加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则;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则规定则根据其特点进行了相应调整,即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但”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达成的一致则是,家庭/户当中,谁参与共同经营,谁就要对外共同进行债务承担。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上述有关“两户”的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非“两户”家庭?此外,即便能够类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债务?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是否正当?
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高院)的裁判态度是: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