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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婚姻法中,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和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亲子关系分为两种,分别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本文分析的亲子关系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原告胡某1认为自己与胡某某(2008年去世)系父女关系,而胡某某与案外人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以婚姻家庭纠纷起诉胡某某的其他5子女要求确认其系胡某某的女儿。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胡某某之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胡某1主张其系胡某某的女儿,其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未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申请就胡某某与其之间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鉴定,但是胡某某已经死亡,已经不存在进行鉴定的条件,故胡某1的该鉴定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并据此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1、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胡某某,××××年××月××日与我村村民沈某妹结婚,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名叫胡某1。该份证明的出具人系村主任,其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肯定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再次证明原告系胡某某的女儿,与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2、另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两证人,与胡某1均住同一土楼,是土楼里的老人,其中一证人跟着胡某某学做裁缝,另一证人的证言也印证这一事实,他们对胡某某的结婚和再婚过程均比较清楚,也证明胡某1系胡某某的女儿,证言一致,可信度较高;其他出庭证人也间接证明了这一事实。3、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并署上村主任的名字,加盖了当地派出所公章,除对同一事实作出证明外,同时证明胡某某与该村村民沈某某再婚的事实。另,由于现有户籍档案没有原告生父母的身份信息,因此,其他被告提交的亲属证明等证据自然缺乏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胡某某、沈某某夫妇生育子女情况,不能作为否定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现有的户籍档案没有原告生父母的身份信息,但现有证据材料都指向她与胡某某的密切关系,其父女关系存在的盖然特性极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胡某某的女儿,原告的上诉理由有理,可以采纳。据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确认原告系胡某某的女儿,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关系。
律师观点
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当前证明效力比较大的证据是亲子鉴定,但是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当事人不配合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否认亲子关系的成立,毕竟亲子鉴定不是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上述案例就完美的体现了民诉法对于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同时也彰显了法律还原与尊重事实的主旨。同样的立法精神也体现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中,即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然,对于具备亲子鉴定条件的一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在婚姻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