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
【自诉案件】原判认定,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8)豫162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吕某申请执行常伟离婚纠纷一案,该判决书内容:一、准予常某与吕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常某1由原告常某抚养,婚生女孩常某2由被告吕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该判决书生效后常某未履行判决书义务,后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淮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常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9年9月18日以常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常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我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是因为我的原因。判决生效后我一直联系不到她,我同意把孩子交接给吕某,是因为孩子常某2不愿意跟她,我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由于双方抚养子女引发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上诉人常某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常某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关于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2不同意随同原审自诉人生活属实,但常某2年满七岁不满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常某在受到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且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自诉人吕某为行使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实现抚养其女儿常某2付出母爱的愿望,控告常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和人之常情;作为常某2之父的常某为达到付出父爱的目的,而实施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情可宥,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为达到社会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其量刑不宜过重,原判量刑畸重。故其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有履行交接子女常某2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经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常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常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庄某与王某协议离婚,二人之女庄某1由王某抚养。2018年8月,庄某将庄某接到自己家中后,未送还给王某,一直跟随庄某生活。2018年10月,王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庄某将庄某1交与自己抚养。因王某对我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庄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1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某与王某之女庄某1(4岁)由王某抚养。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庄某未履行。经王某申请,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经我院依法告知,庄某拒绝将庄某1交由王某抚养,我院先后对其采取罚款(未缴纳)、司法拘留措施(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庄某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自首论。
本案审理期间,庄某于4月27日将庄某1交与庄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且具有自首、已履行生效判决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云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案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与其前妻许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婚生女徐某1由许某直接抚养,徐某支付许某房屋、车辆折价款19.7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拒不将婚生女徐某1交由许某抚养,并于2018年7月20日将名下小型轿车进行转移。
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人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两次对其采取行政拘留15日处罚后,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正是因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罚,和其前妻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目前和解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其前妻一直未能见到孩子,被告人徐某并未取得其前妻的真正谅解,而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也予以明确,如果一审之前能够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亦对此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会充分考虑被告人徐某已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立案侦查后,与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未完全履行,许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徐某不谅解,请求本院对徐某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徐某无新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