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
我国的监护制度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中关于监护制度的条文一共只有四条,即第14条、第16条至第18条,内容上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等问题。“传统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1]然则实践过程中,片面追求保护交易的安全容易导致且往往是概括性地限制、褫夺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随着私权的不断发展,个人自治权利愈发受到重视,法律家长主义的限制和干预有沦为“强制”的倾向,干涉当事人的自治。伴随着国际人权理念的发展和普及,“自我决定权”、“生活正常化”的价值取向成为主流,内在驱动着监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2012年颁布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创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继而完善了老年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这是对传统监护制度的一项重大革新。
《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成年监护制度,且根据《民法总则》第30条第1款、第31条第2款、第35条的内容确立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根本准则: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切实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其背后的逻辑是相信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当然对于存在认知障碍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并不是简单地给予其自我决定权就能解决的,要为其存在的困难提供帮助,必须给他们提供容易认识的信息并加以说明,帮助其在取得信息时进行理解,直至形成意思决定。[2]
虽然各界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均体现了意定监护的本质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自治。意定监护放弃以往的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理念下采取的一律使法律行为无效的绝对保护方式,将被监护人作为社会的平等成员看待,重新赋予了成年被监护人参与基本社会生活的主动地位。同时在制度设计和补充上,允许成年人具有意思能力时,基于自身意思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对自己未来因年老、精神障碍等原因致使意思能力丧失或减弱后,委托自己选择的监护人依约定从事监护事务。
成年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适用问题
当成年意定监护发生之时,法定监护还能不能适用?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各国对此的普遍共识是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3款规定,“被照管人相对于其全权代理人的权利主张也可以被规定为任务范围。即不因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无法有效监督其事先指定的代理人时,就需要立即指定法定照管人,只有在这种监督或撤回代理有具体的必要时,才需要指定法定照管人”。这一规定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法定监护适用的“补充性原则”。而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持续性代理人与财产管理人竞合时,仍以持续性代理权的创设为优先”。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对此借鉴了各国的普遍做法,在确定成年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适用顺序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意定监护的优先适用。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在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后,紧接着在第2款指出老年人如果没有事先指定监护人的,才能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在立法设计上显然也已经将意定监护放于法定监护之前,同样体现了意定监护在适用上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
意定监护制度之所以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得以适用,其首要原因在于自身存在的优越性,其次是法律制度对于具体社会需求的现实回应。在理念上,“尊重自我决定权”与“生活正常化”的全新理念伴随着国际人权的发展应运而生,具体而言,“尊重自我决定权”是充分考虑到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和未来可能因身心障碍等原因致使意思能力不足后的预设性安排。“生活正常化”是指“对于残疾人,应该尽可能保障其能过上所有人都具有的通常的生活的权利,并依此作为目标提高社会福祉。[3]意定监护秉持的是尊重自我决定,以被监护人的意思优先,显然更好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
重要的是,这种尊重还及于本人预先对自己将来能力欠缺后的事务的决定,使其在能力完全时对自己将来能力丧失后的事务预先做出决定。这也是设立意定监护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从比较法上看,20世纪后半叶开始,诸多发达国家已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法律家长主义下的禁治产制度,以保护自然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立法目的未能有效实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维护交易安全,过多地限制或剥夺本人的自由引致社会的不满,从而推动世界范围内老年化国家的立法、修法,其中的工作重点便是改革现有的监护制度以应对现实需求。此外,意定监护制度的创设还可以有效弥补法定监护存在的不足。如果说法定监护提供的是单一型的保护措施,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因其意定性、差异性从而极富弹性。[4]最后,就制度的逻辑而言,若同时存在两种监护类型时,将无法协调与分工,所以二者不能并存。一旦存有意定监护,若法定监护优先适用则导致意定监护“名存实亡”。因此,适用法定监护的重要前提是成年意定监护无效、终止等情形发生,或者根本没有形成意定监护关系。
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及补正
在现有的《民法总则》体系下建立起来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引入了成年意定监护的内容,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原则,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突破和创新,但仍有诸多值得推敲、完善之处。当然,这也意味着我国未来的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和丰富充满了无限可能性。
第一,《民法总则》没有明确指出意定监护协议之性质以及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方法。意定监护制度得以有效实现需要成年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缔结委托监护协议以使之成立并生效。关于委托监护协议订立的方式、协议的性质和内容需要明确的判断。与意定监护协议在性质和内容上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不要式、诺成性合同。而意定监护协议却是在本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意定监护合同也视为不要式合同的话,那么在合同生效之后便可能出现不必要的争议,所以要确定为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宜。但问题是,该书面形式是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即可,还是必须经由公证方能生效,目前仍未形成统一意见。甚至有人提出为了方便管理和监督,该意定监护协议应当提交给有关组织(如民政部门等)进行审查和备案,或者参照日本的做法,建立监护登记制度。笔者认为,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意义重大,因而应确认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才能生效,这也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于选定的意定监护人的人数,法律并未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选择单一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选择多名意定监护人共同或按分工进行监护,[5]均无不可。另外,鉴于何时自然人身心障碍等原因致使意思能力不足极难界定,且因意思能力具有一定的反复性,故其考察应放在具体案件中做具体查明,并结合本人与意定监护人之间的共同决议,来把握委托监护协议生效的时间节点。
第二,没有明确规定意定监护监督的实体制度和具体程序。《民法总则》相对概括地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对于监护人行为的监督方面,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35条第3款继而指出,“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然而,以上内容均过于原则和模糊,缺乏具体实施办法和程序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和分配,最终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笔者认为,我国似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做法,确立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或由国家相关部门依申请选任监督人”,或由本人与监督人签订协议,对于违反意定监护协议,侵害本人利益的监护人,监督人有权提起解除监护协议或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总之,意定监护监督对于意定监护制度不可或缺。
第三,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是否能为成年人被监护人设定“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有人将其解释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遗嘱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虽然主要指的是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或母,但无论从立法文意进行解释,还是依照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这里的被监护人都应当包括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样一来,当作为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已届高龄或因患病等,有逐渐丧失意识能力、无法再担任监护人的倾向时,其只能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恰当性就很值得推敲了。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担任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有顺序之限制?《民法总则》第28条的立法思路来源于成年监护基于亲情之间相互照顾的传统,其所列之亲属顺序,“是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所作的一般性判断,大体而言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不能排除顺位在前的人担任监护人,在主观意愿或者客观条件上不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出现。”[6]因此删除有关监护人范围和次序的规定是更为合适的做法。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许可了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成年被监护人指定监护,那么根据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父母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为成年被监护人设定“意定监护人”,该“意定监护人”在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均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对该成年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民法总则》第30条关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中实际上就包含了这样的含义。
第四,“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有待明确。仔细阅读《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多次提及了“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但何谓“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尚需进一步明确:首先,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是首位的,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权,尊重被监护人的情感。这意味着即便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个人的自主意愿并不能被漠视,被监护人依法应享有被尊重的权利。其次,监护人对存在认知障碍的被监护人应尽到足够的说明义务,帮助被监护人充分理解信息形成意思决定。最后,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监护人产生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认知发生冲突后的协调,是该原则适用时最棘手之处。尤其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因其具备一定的生活经验,监护人应当保障并且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协助成年被监护人处理事务的义务,并且注意最小限度地干预被监护人自身力所能及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