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支付损失111509.76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晚,甲男发现其妻乙女(现离婚)与案外人丙用手机聊天而发生争吵,乙女遂用另外的电话告知丙,丙遂带领马某到甲男家中,甲男要求两人离开未果而与丙发生争吵,后甲男欲驾驶鲁L×××**车辆离开时,丙、马某上前拦车,在甲男倒车时将马某脚踝压伤。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依法对乙女等做了询问笔录,乙女在2018年1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甲男叫丙走,丙不走,随后甲男就从茶几上拿起车钥匙就往外走,我就跟丙说别叫他开我的车走……”。公安机关询问“马某为何要拦着甲男,不让他开车离开”,乙女回答“甲男要开我的车走,我不让他开我的车,马某就出去拦着了”。
伤者马某在事发后以健康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马某采取拦车方式阻止甲男离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甲男在倒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马某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甲男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马某自行承担。
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判决书的内容无异议,但主张甲男驾车前车主乙女通过丙告知甲男不要开她的车离开,且涉案车辆系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即甲男非车主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对其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涉案鲁L×××**车辆登记于乙女名下,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019.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乙女。甲男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陈述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
甲男提供2019年8月22日乙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乙女把鲁L×××**车,2016年12月4号晚的交通事故理赔权全权交给前夫甲男处理……同时所理赔款并交付法院和甲男处理”。
一审还查明,甲男与乙女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乙女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甲男驾驶乙女所有的涉案车辆致使案外人马某受伤的事实,甲男与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系甲男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给案外人马某造成的损害损失应否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甲男有驾驶证是合法的驾驶人,但其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投保人的允许双方存有争议。甲男主张涉案车辆虽系乙女婚前购买,但系其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处分权,且乙女出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不让甲男驾驶其车辆离开系不希望甲男离开,不是不让甲男开车。根据乙女在事故发生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看出当时乙女是不允许甲男开她的车离开,且丙、马某两人也采取了拦车离开的行为,在拦车的过程中导致马某受伤,因涉案车辆系乙女婚前购买,系乙女婚前个人财产,虽涉案事故发生于甲男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但在乙女拒绝让甲男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男非车辆所有人也未经投保人乙女允许而驾驶车辆,故甲男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甲男无法律依据要求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理,甲男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甲男申请的证人即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乙女出庭作证时其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等保险材料。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保险责任,该条款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特别说明。
因甲男未经被保险人乙女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损失亦不应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甲男要求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支付甲男损失111509.76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依据乙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不允许开她的车”而认定驾驶涉案车辆未经投保人允许,但一审法院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车辆系乙女婚前购买、但结婚后该车系家庭用车,乙女也在一审陈述称车辆一般是甲男开、车钥匙也保存在甲男处。2.乙女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做出了解释,是因为事发当晚甲男知道了他们的不正当关系后,丙纠集马某到其家挑衅,甲男想离开,此时乙女心中愧疚担心甲男离家后便不再回来,所以不想让甲男离开。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要点并非在于乙女是否允许甲男开车,而是在于查明马某受伤的过程,所以该笔录不能反映乙女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刑事案件已因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撤销,因此不能认定甲男有罪,所有笔录材料均未经过刑事案件审判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定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是将保险合同当做法律进行了错误认定。2.即使认定甲男驾驶涉案车辆未经杨某同意,但因为甲男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辩称,甲男不具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利益,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甲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1.关于车辆的家庭用车性质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但该车辆是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乙女享有该车辆的对世权,即使甲男是其丈夫也不能未经其允许而驾驶车辆,尤其在事故发生前乙女已明确禁止甲男驾驶该车辆。另外,甲男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陈述“我就问我老婆要车钥匙,我说我的包在车里,她给我车钥匙”,也能看出甲男所陈述车辆一般是由其使用、车钥匙由其保管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无论车辆是否属于家庭用车,均不能成为支持甲男诉讼请求的合理理由。
2.关于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乙女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是最真实可信的,证明力要高于庭审证言。另外,案外人丙2016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也陈述称“她说和她老公闹别扭,叫我去接她一起出来喝个酒”,而甲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载明甲男陈述“后来我老婆说她给丙打电话,让丙过来接她出去喝酒”,两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当晚是乙女主动将丙叫到家中,并非丙主动纠集马某到家中闹事,所以乙女是不可能对丙到自己家中闹事致甲男的离去“心怀愧疚”的,甲男所陈述的乙女担心其离家后不回家所以不想其走是没有依据的。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甲男所援引的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使用前提是保险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受害人马某已经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选择了甲男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已不能再单纯适用交强险条例。另外交强险是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车辆所有权人自愿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时,交强险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关于甲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甲男主张,其与乙女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车辆系乙女婚前购买,但结婚后该车系家庭用车、车辆一直由其使用。但涉案车辆作为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乙女享有唯一的所有权,在乙女同意将车辆性质从个人所有变更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之前,甲男对车辆的合法使用权来自于乙女的许可,一旦乙女撤回许可,甲男将立即丧失该合法使用权。甲男还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要点并非在于乙女是否允许甲男开车,不能反映乙女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刑事案件被撤销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另外乙女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做出了解释,称其是担心甲男离家后便不再回来所以真实意思是不想让甲男离开。但无论刑事案件是否被撤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乙女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乙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距离事发时间更近、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其证明力高于乙女的后期其他陈述,能够也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使用。通过乙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不同意甲男使用其车辆,而不是不同意甲男离开,在乙女明确表示不允许甲男使用其车辆之后,甲男即丧失涉案车辆合法驾驶员的身份。因此,在事故发生,甲男并非经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甲男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进行认定,且因甲男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制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是用于赔付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而非致害人,所以无论甲男存在何种情形,对于甲男的损失都不能使用交强险进行理赔,也就不存在如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