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
王某威以其2017年7月已被某大学录取为由,请求王某继续支付抚养费。王某现每月收入约为7000元。王某以王某威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威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21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威独立生活时,并支付王某威在大学期间所需的住宿、交通等其他费用。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威提起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且其主张的抚养费亦是年满18周岁以后的费用。因此,王某威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需明确王某威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关于如何界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新《婚姻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则规定了“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三种情形。但是,根据2001年12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对于尚在校就读子女的学历,限定在了高中及以下。该案中,王某威已高中毕业,正处于大学学习阶段。因此,不符合相关规定中的学历情形。由于《婚姻法解释(一)》系在新《婚姻法》2001年4月实施之后作出,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该案应 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王某威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王某威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王某威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威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 疗费等费用。这意味着,子女生活、学习、医疗等必要费用均包括在抚养费之中,是抚养费的组成部分及具体体现。由于王某威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于王某威要求王某支付其他费用的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威的诉讼请求。
关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条件与期限。目前,我国关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包括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涉及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内容虽有变化,但基本原则相同,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非无条件、无期限。一般来说,判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属于法定义务,以子女是否成年来进行区分。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负担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对于成年子女,只有当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才属于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形下,父母愿意继续抚养成年子女,如支付学费、生活费等,属于道德层面的自愿行为,而非履行法定义务。
关于高等院校在读的成年子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目前,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高等院校在读的成年子女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享有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根据《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对于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只要父母具有给付能力的,无论子女是否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均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新《婚姻法》颁布之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若成年子女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则无论父母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均不承担支付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的义务。对此,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设定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因此,判断父母能否卸载抚养成年子女义务的标准,是子女是否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非父母是否具有负担能力。
基于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大学生,其年龄基本超过18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这一群体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年龄范围,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学历情形。现实中,大多数父母基于感情、道德、习惯,仍将向高等院校在读的成年子女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视为不可推卸的责任。大多数父母认同并理解,子女虽已成年,但不具备独立支付高等教育费用的能力,进而将支付抚养费视为应尽的义务。而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初衷,是借助法律的制约来培养青年人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意识,促使青年人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中得以立足。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的起草说明中指出:“由于初中以上学历已经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我们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上大学的费用视为道德上的义务。”结束九年制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之后,大多数高等院校在读大学生的年龄已超过18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大学生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成年大学生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理应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独立生活。这既可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自力更生,也可有效避免“啃老”现象发生。因此,包括本科在内的高等教育学费,被排除在作为抚养费内容之一的教育费用之外。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也不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上的自愿行为,或是一种因父母与子女达成教育费相关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成年大学生的抚养费请求,在父母双方事先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或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给付大学期间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该案中,根据王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王某支付抚养费直至王某威独立生活时。事实上,王某已依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至王某威年满18周岁。王某与李某此前并未对王某威成年后的高校教育费用达成约定,且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限于支付能力,不愿再承担王某威的大学学费。在此种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有观点认为,驳回成年大学生要求父母支付大学学费的诉讼请求,不合乎情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依法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准确掌握、判断父母是否应承担支付成年子女高等教育费用义务的法定标准。另外,也要倡导成年子女在报考高等院校时,结合家庭经济情况进行理性报考,并积极利用助学贷款、勤工俭学、奖学金等完成学业。
新《婚姻法》关于抚养问题的限制性规定,尤其是父母对成年大学生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规定,意在希望借助法律规定来引导青年人树立自尊自强、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意识,以适应日益激烈的社会竞争。对于成年大学生而言,学会生存与自立是最基本的技能,且应对自己的选择与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成年大学生也不必完全依赖父母,可以通过“减、免、助、贷、奖”的方式来完成学业,在自我奋斗的过程中实现自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