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再婚妻子登记离婚后,儿子申请宣告老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遂后,儿子做为法定代理人为老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确认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部分的内容无效。
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在离婚时知道离婚目的性质及意义,知道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并能亲自签字。”但亦载明:“被鉴定人对于复杂问题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儿子只对老爹与继母离婚协议中离婚事实及同父异母的弟弟由继母抚养的协议予以追认,对财产分割、抚养费的约定数额未予追认。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男
法定代理人:葛某2(葛某1儿子)
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葛某1与张某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关于财产分割及抚养费部分的内容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葛某1与张某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子女分别为葛某2(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某、葛某3(婚生子)。
(二)2017年8月18日,葛某1与张某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子女安排:婚生子葛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个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到18岁为止;财产处理:房屋归女方所有;所有存款和延吉公交公司的借款归女方所有;营业场所归男方所有;无债务。现上述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车辆登记在何某勇名下。
(三)2017年10月18日,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葛某1的主持下开了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葛某1、李某、曾某提出退出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作价转让。具体转让方案为葛某1将其持有图们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40%股权,计出额20万元,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某等。2017年12月5日,葛某1与案外人苏某签订了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葛某1将持有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40%股权共20万元价格转让给苏某。
(四)2017年4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做出的健康体检报告中,原告葛某1诊断结果为脑萎缩。2017年5月3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西医门诊诊断葛某1为老年性痴呆。
(五)2018年2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2向本院申请认定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的结论(1、葛某1目前精神状态属于早发性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2、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2402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葛某2为葛某1的监护人。
(六)2018年9月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精鉴字第F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葛某1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轻、中度痴呆期);2、被鉴定人葛某1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轻、中度痴呆期),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本案中,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订立离婚协议属于对人身及财产具有重大意义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以提起诉讼的形式明确否定该离婚协议中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葛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离婚协议中婚生子由张某抚养的部分内容予以追认,因此该部分内容为有效。张某在未提供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7年8月18日原告葛某1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葛某1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某1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认识到离婚的目的、意义及后果。根据鉴定意见书(吉政司鉴中心(2018)法精鉴字第FO756号)结论,葛某1在离婚时(2018年8月18日)知道离婚目的性及意义,知道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并能亲自签字,但认识问题肤浅,存在人际交往障碍,缺乏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技巧,言语交流存在质的损害…。
可见,葛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能力方面有所受限,但对离婚的目的、意义和结果具有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其葛某1知道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这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并非是在与他人交往,也不需要社会能力,而是作为父亲的本能。为人父母即便自己危在旦夕,也要保护子女,尤其是没有生活能力的子女的周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至于鉴定书中提到的认识问题肤浅,人际交往障碍,缺乏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技巧等,应当理解为葛某1的社交能力受限,而与其保护子女的本能反应无关。所以葛某1作为阿尔兹海默症早期患者,完全有能力清楚的认识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是在保护小儿子,保护小儿子也是其本能。葛某1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离婚无效不仅违背了鉴定结论,而且没有从人性的角度去考量葛某1的本意,也忽视了“保护子女是人的本能”这一众所周知的、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葛某1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葛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订立离婚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鉴定结论已明确2017年8月18日葛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葛某1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葛某1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葛某1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张某虽然主张葛某1签订离婚协议是出于保护子女的本能,有意识地将财产留给子女,但实际上离婚协议并未将任何财产分配给子女,而是在葛某1与张某之间进行了分配,故对于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首先,上诉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其次,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葛某1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审法院已根据葛某1儿子葛某1的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2402民特3号民事判决,宣告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精鉴字第F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其虽载明:“被鉴定人在离婚时知道离婚目的性质及意义,知道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并能亲自签字。”但亦载明:“被鉴定人对于复杂问题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葛某1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轻、中度痴呆期);2.被鉴定人葛某1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轻、中度痴呆期);3.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可以认定葛某1在2017年8月18日离婚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复杂问题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在葛某1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认定葛某1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葛某1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二审庭审时,张某明确表示没有推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据,认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中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未询问及详细审查无事实依据;
2.一审庭审时,葛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葛某1与张某离婚协议中离婚事实及葛某2由张某抚养的协议予以追认,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以及抚养权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抚养费的约定数额未予追认,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葛某1承担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
3.葛某1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到给予未成年婚生子葛某2相关财产的约定,故张某关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葛某1在离婚协议中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2民初905号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337号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2923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