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7刑终1216号之二
案 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0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男
原审自诉人乙某,女
判决生效后,乙某于2004年9月1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某将儿子小丙送交其抚养教育成人。义乌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4)义执字第2072号]后于次日向甲某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甲某收到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携儿子长期躲避在外逃避法院执行。
2005年9月7日,经本院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给甲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执行。南宫市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曾多次到××村执行,并于2005年11月14日、2006年4月26日召集双方做笔录和协调,双方曾达成基本一致意见,由乙某支付甲某5万元,甲某将儿子交给乙某抚养,但最终未履行。
2007年6月18日,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以无法进一步执行为由,将案件退回义乌市人民法院。
2008年1月29日、2013年7月7日、11月18日、2014年6月1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数次赴河北省南宫市执行查找甲某及小丙(乙某同时另行前往南宫市),均因甲某长期躲避在外而未果,也未能查询到小丙学籍信息等相关情况。
2015年4月2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甲某发出敦促执行通知书,责令甲某于2015年5月底前将儿子小丙交自诉人乙某抚养,但甲某未按此通知书履行义务。
2015年12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再次向甲某发出敦促执行通知书,责令甲某将儿子小丙交乙某抚养,但甲某仍未按此通知书履行义务。
数年间,乙某多次往返义乌和南宫寻找甲某和小丙,因本案未能执行,乙某持续信访数年。
2018年12月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将小丙接回义乌后交接给乙某,案件执行完毕。
据此,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甲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携儿子小丙长期躲避在外逃避法院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因为在外工作,故儿子随其在工作地点读书上学,并无躲避执行的意思。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做过绝育手术,辛苦工作,尽心尽责对待儿子等实际情况,明显偏袒乙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称,甲某做过绝育手术,而乙某已育有子女,甲某未执行判决事出有因。甲某并未阻止小丙随乙某生活,只是孩子不愿意随乙某生活。现小丙已随乙某生活。综上,甲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自诉人乙某答辩称,甲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带走儿子小丙,并不是为了父子亲情,而是为了向其索取钱财。小丙在这十五年中没有正常读书,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损害。甲某的行为给其与小丙都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甲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及说明,身份信息,申请书,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收费票据,证明,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教育局证明、房地产证明、村委会证明,执行情况报告,敦促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2015年6月4日),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车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即使甲某认为由其抚养儿子王某更为合适,也应通过诉讼或者协商变更抚养关系等正当途径解决,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拒不将儿子小丙交由乙某直接抚养,经法院多次执行未果,其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甲某犯罪及量刑情节对其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