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民再51号
案 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共同生活、同居等概念,含义相近又不相同,应当加以区别。同居,是指两人出于某种目的暂时居住在一起,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包括结婚同居与非婚同居。如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求学期间就以恋人身份同居。而共同生活则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互相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主观上应当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又有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结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中对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共同生活”系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双方同居的时间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共同生活”与“同居”的概念不作区分,将当事人双方恋爱期间以恋人身份同居的行为以及订婚后的同居行为均认定为“共同生活”,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以恋人身份而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所调整的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订婚后,虽按照温州地区的习俗,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从时间跨度及密度上看,当事人双方从订婚到关系破裂时间短暂,且在该期间双方每一至二个月才同居生活一至二天,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认定当事人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共同生活”的解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关于“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错误,进而影响到应返还彩礼数额的判定。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厉某作为二审合议庭成员及主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借款为名向当事人周某的母亲吴某索取2.7万元。审判人员厉某在审理该案时有受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被青田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厉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厉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性要求,对当事人李某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某陈述称,其虽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为恢复正常生活,不再追究。现二审案件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周某返还60万元彩礼并无不当。根据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浙江高院民一庭浙高法民一(2016)2号《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二审判决根据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温州当地风俗习惯等认定周某返还60万元彩礼,于法有据,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关于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结合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互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同居与共同生活无实质差别。共同生活时间作为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因素,应以男女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前后的实际生活状态进行认定。2011年起,周某与李某在国外开始共同居住。回国后,李某在武汉工作,周某定期从温州到武汉,并在武汉时与李某共同居住。2012年,李某提出订婚,周某孤身一人从温州到广州生活、工作,李某则定期从武汉回广州,与周某共同居住。因李某工作的原因,二人虽然没有长期居住在一起,但订婚前后一直保持着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没有中断,也没有与第三人建立两性关系。不应以办理订婚仪式为界,机械认定“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否则不利于引导形成正确的婚恋观。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从2011年开始到2017年7月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因素对返还数额的影响。李某主张未登记结婚的原因系周某有恐婚症,要求试婚两年、婚后五年不要小孩,购置新房新车,无法融入其生活,对生活和家庭有不同看法。但二人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长达3年,周某在李某户籍地广州也已生活两年,若李某陈述属实,二人在长期相处中没有丝毫察觉,甚至两次协商后订婚,不符合常理。二人相处期间发生矛盾难以避免,为维系感情,周某按约前往了土耳其,李某却以土耳其禁止华人过去为由未一同前往。周某回国后,李某也未主动联系。周某家人多次调解,周某一审答辩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婚约。因此李某对未登记结婚以及解除婚约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温州当地风俗习惯,李某应承担订婚仪式费用。周某实际承担了只在温州举办的订婚仪式的所有费用,包括酒店费用和亲友红包,加上因李某原因解除婚约,应由其承担费用;即使不认定过错方,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解除婚约对周某造成的影响远甚于李某,应当作为酌情返还的因素考量。解除婚约至今,周某仍然未婚。因解除婚约周某从广州又回到温州重新开始生活,广州的几年系周某事业、生活最美好、最重要的一段时间,因此也一直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婚约。
三、原二审审判人员索贿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当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再审情形之一,但不是改判的理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对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的(2018)浙11刑终1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7月,本案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厉某系本案二审的合议庭成员,同时也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在二审期间,周某的母亲吴某为了女儿案件二审能改判,便通过关系找到厉某,希望厉某对其女儿案件给予关照二审改判。此后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厉某利用主审法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借款为名向吴某索取共计2.7万元。该判决认定,厉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钱物共计7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厉某涉案违法所得48.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应返还李某给付的彩礼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向周某支付了100万元彩礼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李某依法有权要求周某返还彩礼。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李某与周某虽于2011年6月认识并恋爱,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两人从2011年起就持续稳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二审认定“李某与周某从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7月同居生活,有着长期固定的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据此确定周某应返还60万彩礼,缺乏依据,予以纠正。原一审根据彩礼数额、当地习俗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基于公平原则确定周某返还彩礼7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6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